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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玉如即蔡陳玉如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調解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經分案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案 件(下稱更案)辦理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逾 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應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本件清 算案件。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0至61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63頁)、債權人清冊(更案卷第21頁 )、信用報告(更案卷第23至24頁)、戶籍謄本(更案卷第 25頁)、存摺(更案卷第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更案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繼 承高雄市○○區○○段○○○○○○○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00,000元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同段154-521 地號、 154-357地號、154-388地號等4 筆田賦(均為聲請人與母親 蔣咸青及胞弟陳明瑞等3 人公同共有),及1992年出廠之中 華汽車1 部,而上開溪埔段154-348 地號經債權人聲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治字第10766 號強制執行、溪 埔段154-357地號及同段154-388地號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才字第14445 號強制執行,並均於106 年10月 11日第三次拍賣未拍定,而該次拍賣底價分別為9,824,000 元及21,261,000元,如經清算程序以此拍賣底價續行變賣, 另同段154-521地號土地以課稅現值130,190元計為第一次變 賣底價,並考量此4 筆土地屬交易熱門地段,加以強制執 行時經多次拍賣未拍定,預估以清算程序亦可能經3、4次減 價始能賣出,故暫以15,982,177元【計算式:(9,824,000 +21,261,000+130,190)×0.8×0.8×0.8=15,982,177,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預估為上開4 筆土地之清算價值 ,又聲請人名下汽車因車齡逾20年,應認無變價實益,另聲 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79 元,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雄信運輸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6 年3 月28日起於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助理,月薪為21,009元,無其他 獎金,而據雄信運輸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至6 月止之本薪均為21,00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8頁背面、 第63頁、更案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 以雄信運輸公司為投保單位,及雄信運輸公司已提出客觀上 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 信,是以其每月收入21,0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認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蔡國政育有3 名子女,聲 請人每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各3,500 元等情。經查,聲請 人與前配偶蔡國政(查蔡國政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育有之陳00、蔡00、蔡00分別係00年00月、00年00 月及00年00月生,3 名子女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 0 元、名下均無財產,而陳00、蔡00每月各領有兒少扶 助3,000元,蔡00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社會局函在卷(更案卷第19頁、第2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 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12,941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蔡國政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3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即應以15,162元【計算式:(12,941×3-3,000-3,000 -2,500)÷2=15,16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共10,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及胞弟扶養費分別為3,500 元 、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蔣咸青係00年生,胞弟陳 明瑞係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 度),2 人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均未領取政府補 助,並與聲請人共同繼承4 筆田賦,業如前述,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等(更案卷第25至29頁、第46至47頁、本案 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陳稱母親蔣咸青現無業 (見更案卷第20頁背面),而胞弟陳明瑞有事實上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母親蔣咸青及胞弟陳明瑞,均予以准許。準此,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之母親及胞弟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為度,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及胞弟扶養費共6,500 元,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在 卷可稽(更案卷第33至3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 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500元及母親、胞弟扶養費6,5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顯已超支,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69,438,196 元【參調卷第62頁,包含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28,208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 陳報狀:磊豐資產公司64,738元、聯盛財信公司2,820 元、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4,797元、新裕資產公司268,275,633元 (繼承聲請人父親陳清文債務)、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依 清冊所載為2,000 元,尚有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及合作金庫銀 行債權額不明】,扣除其名下4 筆土地價值以15,982,177元 計(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清 算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 879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500元(見調 卷第61頁)計算,仍需約8,448年【計算式:(269,438,196 -15,982,177-1,879)÷2,500÷12=8,448】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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