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國棟即李封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棟即李封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盛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
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5 頁、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7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
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3頁)、
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50至52頁)、薪資表(卷第61至63頁)、存摺(卷第64至
6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5 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152至153頁)等在卷
可參,另有永豐銀行
陳
報狀附卷
可稽(卷第41頁)。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16,728 元、
55,35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6 年9 月1
日起加保於侑新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
6,705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冠晁工程有限公司,為台電核三
廠外包商,工作內容為電路電壓等維修,工作地點位於恆春
核三廠,而據冠晁工程公司之薪資表
所載,其自106 年3 月
起至8 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
為35,263元、38,596元、40,263元、36,263元、29,263元、
37,263元,合計216,9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152元(計
算式:216,911÷6=36,15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薪資表等(卷第5 頁、第14至15頁、第50至52頁、第
61至63頁、第177至1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上開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
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6,152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7,
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芬育有之長子李○學係
00年00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65
,238元,名下無財產,據其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
106 年5 月24日起有「工讀金」、「學優獎學金」及「生活
助學金」之款項存入,金額1,030元至5,990元不等,而長女
李○庭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4、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250 元、27,321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學
生證、存摺等在卷
可憑(卷第53至59頁、第68至96頁、第11
3 至116 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
長子李○陞(即李○學)、長女李○庭由乙方(即前配偶李
○芬)撫養 (若乙方因故無法履行撫養權,須由乙方同意簽
署同意書方可收回撫養權。)」(見卷第117頁),本院復
依
職權調閱李○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其104、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41,100
元、357,30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李○芬與李
○學、李○庭之戶籍址)及1 部中華汽車,勞工保險投保於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見卷第132至1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與其生母李○芬設籍同一戶籍,及聲請人於離婚協議
書約定子女撫養權歸前配偶李○芬,觀之上述李○芬之所得
及財產狀況似較聲請人為佳,況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雖
仍在就學中,
惟其等104、105年度有薪資、工讀等收入,是
認其子女
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5,0
00元部分應
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
卷第106至11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1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3,2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774,736元(參卷第154頁以下,包含永豐
銀行731,08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91,882元、遠東銀行46
2,512 元、凱基銀行173,631元、中信銀行436,478元、渣打
銀行164,317元,及第138 頁富邦資產公司514,829元),扣
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6,70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9 年【計算式:(2,774,736-126,705)÷
23,211÷12=9.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