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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彭俊豪即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彭俊豪即彭文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對帳單、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苓雅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3頁、第17頁、第18至30頁、第36 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3頁、第95頁),堪認上情屬 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22元、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另聲請人雖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保 單解約金,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 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因憂 鬱症反覆發作而無法工作,自104年1月起由配偶每月資助6, 000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1 15元、身障補助8,499元,自106年7月起則每月領取4,872身 障補助,並於105至106年每年各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 另其於105年10月14日曾領取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49, 500元,而於103年10月、104年6月雖自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取得109元、100元直銷收入,惟於105至106年並無 直銷之收入,成年子女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復未領取租 金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 知書、切結書、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查詢報表、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8至20 頁、第21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第86至87頁、第89 頁)。另查聲請人曾任伯酩企業行、正悅小吃店之負責人, 惟正悅小吃店業於93年6月30日為註銷登記,伯酩企業行亦 已於90年5月1日註銷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在卷可考(見卷第88頁、 第9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 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 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配 偶每月資助之6,000元,加計其於105年至106年平均每月領 取之補助共計18,429元【計算式:(6,115×18+8,499×18 +4,872×6+3,000+3,000)÷24+6,000=18,429,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47 至49頁、第10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941元,剩餘5,4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28 ,351元(見卷第10至1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5,48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4年【計算式:4,228,351÷5, 488÷12≒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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