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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吳進國即吳俊松 代 理 人 黃小芬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 、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出入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 可參(見卷第5頁、第7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8 至56頁、第68頁、第75至7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及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247,170元、204,091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0,598元、 17,00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6年12月18日起於樺 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日薪1,100元,每月實做22日, 加班費每小時199元,於107年1至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3,898 元【計算式:(24,167+23,628)÷2=23,898,元以下四 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扶養等情,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 員出入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證(見卷第14至18頁、第32頁、第40頁、第48至56頁、第 68頁、第75至7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89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已歿,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查聲請人子女吳○○係 00年生,就讀五甲國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於103年2月27日領取亡母之勞退金121,203元 ,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領取遺屬年金2,187元 ,自105年1月起迄今則按月領取2,26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參(見卷第5頁、第57至62頁、第 72至74頁、第82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亦無工作 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吳○○係住於聲 請人母親所有房屋,無租金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所領之遺屬年金後,單獨負擔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522元(計算 式:9,789-2,267=7,522)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而聲請人雖陳稱每月支出2,000元補貼母親, 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 789】,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8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子女扶養費7,522元後,剩餘6,58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26,110元(見卷第31頁,包括: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4年(計 算式:1,926,110÷6,587÷12≒2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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