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宋佩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佩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1 月向
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下稱前案
)案件辦理,
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前案卷第5 頁、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前案卷
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
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1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案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8至20頁)、
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9至4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16頁)、存
摺(本案卷第20至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61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10,610元、0元,現名下無財產(詳如後述),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26,354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908 元、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67,593元及美金8,885 元(美金保單以裁定時臺灣
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425計為新臺幣270,326元,計算式:
8,885×30.425=270,32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又
聲請人自陳前以朋友介紹洗車或打掃之不固定零工獲取收入
,
嗣因流產,自106 年2 月起在家休養,
迄今無業、無收入
,僅由其胞弟偶爾資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
證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前案卷第5 頁、第1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
第51至52頁、第69頁、第73至76頁)在卷可參。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衡酌聲請人104 年度所得110,
610 元,且其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是暫以其104 年度所得
核平均每月9,218 元(計算式:110,610÷12=9,218)為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本件聲請人曾為「史汝樂有限公司」之董事,查史汝樂有
限公司於99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現況為106 年5 月15日變
更登記代表人為周敏煌,而史汝樂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 年內平均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函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5 月5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0
243708號函
暨所附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申報書查詢、未分
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參前案卷第12頁、本案卷第53至
59頁、第82至96頁)在卷
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9頁),聲請
人於105 年度有史汝樂有限公司投資財產225 萬元,據聲請
人陳稱該投資財產係其配偶周敏煌原任職中國時報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得兼職,於99年間創立「人妻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
乃以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董事,出資額225,000 元
實為周敏煌自行籌措,後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變更,迄今年
5 月15日變更登記為「史汝樂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
周敏煌,該出資額亦已過戶回周敏煌名下,聲請人自始未實
際參與公司事務經營
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
處函、高雄市政府函、中國時報員工離職證明書、人妻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及史汝樂有限公司之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本案卷第98至115 頁)為證,是茲暫不將上開出資額
計入聲請人財產。
㈣承上,聲請人自陳原有
繼承高雄市○○區○○段000 ○○段
000 地號土地,業於105 年5 月23日出售予
第三人宋暐琳,
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父親宋祥福之債務,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發票人為宋祥福之
本票3 紙(本案卷第47至49頁)
為證,併此敘明。
㈤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其朋友、母
親或配偶住處(即戶籍址)均可供其居住,
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另聲請
人主張扶養其長女周暄軨及母親涂雲招,惟依其於調解程序
自承其因無收入,實際上係分別由配偶及胞弟負擔
扶養費等
情(見調卷第39頁背面),
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
及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及2,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9,218 元,尚不足以負擔個
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而聲請人目前無
擔保負債總額為1,
553,453 元(參調卷第41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債權)及聯邦銀行
房貸保證債務450,5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合計369,181元後
,債務仍有1,634,813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