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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曹天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並經分案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案件(下 稱更案)辦理更生之聲請,惟因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逾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應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本件清算案件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更案卷第 5 至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案卷第7 至9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 案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案卷 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案卷第19 至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案卷第22頁)、信用 報告(更案卷第55至57頁)、戶籍謄本(更案卷第59頁)、 存摺(更案卷第6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更 案卷第17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建物(為納骨塔,持分180000分之2 )及2 車,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大高雄木工業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8,679 元。又聲請人自陳為臨時工,工作內容有清潔、搬 運或雜工等,計價方式以1 天8 小時為一工,工資約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每月工作日數為22天,月收入約為30,0 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補正狀等(更案卷第16至19頁、第50至53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103年至104年 度亦無所得紀錄,是以其自陳每月擔任臨時工收入30,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曹0 0,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7,500 元。經查,聲請人次女曹 00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樹德家商,無打工、名下無財產 ,此有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及學雜費收據 、補正狀等(更案卷第51頁、第61頁、第64頁、第75至76頁 )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女兒曹00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 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 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 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 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 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女兒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 擔女兒曹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 41÷2=6,47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 予酌減。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丁○○為00年生,104 年至105 年度有所 得分別為10,718元、651,383 元(均為股利憑單),名下有 投資財產共350 萬元(其中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250 萬元),於95年8 月22日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20,9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38元 ,而聲請人母親戊○○為00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 別為8,000 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即其戶籍址,現值 1,457,0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8,765元,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更案卷第60 頁、本案卷第8至9頁、第20至22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丁○○名下有2 筆投資,財產價值高達350 萬元, 另查丁○○即係「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本 案卷第24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就聲請人父親丁○○所 得及財產總額觀之,其顯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自身生活,實 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戊○○名下不動產 固為其住居所必需,另每月領取老年年金8,765 元,勘認聲 請人母親戊○○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準 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惟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8,765元,聲請人母親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24 元。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6條之2 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母親戊○○除聲請人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丁 ○○、次子曹天龍、三子曹明宗、四子曹明風及五子曹少軒 (參更案卷第79頁),聲請人既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 ,聲請人母親戊○○之扶養義務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 父親丁○○,與聲請人之4 名胞弟共同分擔,聲請人自無須 負擔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所提列父母親扶養費計6,000 元為每月必要開銷部分,難認可採。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另參 更案卷第51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10,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1,086元(參更 卷第159頁臺灣銀行7,658,206元,及擔保聲請人債務之保證 人乙○○原有之名下不動產法拍485 萬元、甲○○原有之名 下不動產法拍及基金股票計6,802,880 元),扣除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298,67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 150年【計算式:(19,311,086-298,679)÷10,588÷12= 149.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 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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