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仲德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 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 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 )、錕富實業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竑侑實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工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 (本案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65至66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07 頁背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49頁背面)、存摺(本案卷第26至33頁、第48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73,883元、206,5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2月8 日加保於竑侑實業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111,449 元。又聲請人原於錕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天車 駕駛員,平均月收入為31,000元,嗣於105 年12月9 日起改 任職於久陽科技公司天車駕駛員,月薪加計津貼約為31,000 元至32,000元,復於105 年12月12日起改任職於竑侑實業有 限公司天車操作人員,時薪170 元,而據竑侑公司之薪資明 細,以本俸扣除勞、健保費,加計加班費及津貼後,聲請人 之106 年1 月所得為28,963元,惟因工作中過失毀損天車( 於此增加賠償金債務2,582 元)而於106 年1 月24日離職, 旋於同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中鋼集團旗下之鋼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而據鋼堡公司函覆每月薪資查詢 ,以實發薪給扣除勞、健保費,加計津貼及獎金後,聲請人 於106 年2 月及同年3 月所得分別為17,373元、29,237元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錕富公司收入切結書、竑侑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工表 、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鴻立鋼鐵簽辦單、鋼堡公司函 覆每月薪資查詢等(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21至25頁、 第45頁、第64至66頁、第112 至114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 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又以聲請人甫任職鋼堡公司未滿3 個 月,尚無法完整瞭解其薪資收入情形,而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30,000元,與其現任職公司薪資資料即106 年3 月份收入數 額相去不遠,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內容顯示聲請人擔任「皆賢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皆賢公司)及「吉仲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之股東 ,查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00,000元、100,000元,此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函覆之皆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市政府函 覆之吉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案卷第68至73頁反面) 。而皆賢公司概無營業資料並於106年2月16日廢止登記,吉 仲公司於100 年12月、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 0 元,並於102 年5 月29日解散登記,依其投資人清算分配 報告表所載實際分配金額為10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62 301256號函暨檢附之皆賢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 年2 月22日書函暨檢附 之吉仲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在卷為證(本 案卷第74至103 頁),是茲不將上開出資額計入聲請人之積 極財產,併予敘明。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12,122元。經查,聲請人 之母親楊雅蘭係00年生,103 年至104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於102 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27,448 元 ,惟該筆款項已為聲請人之父親用罄,此有戶籍謄本、楊雅 蘭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 24頁、本案卷第17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46頁)在卷可參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惟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 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母親楊雅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2,941元;而除 聲請人外,楊雅蘭另有2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18頁家族系統 表),聲請人主張其大弟盧惠琪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且 不穩定,尚需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分攤母親楊雅蘭 之扶養費,另聲請人之小弟盧泰宏則由伯父收養,對生母楊 雅蘭已無法定扶養義務,並提出盧惠琪之104 年度所得及財 產歸屬清單及盧泰宏之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第41至42 頁)為證。惟盧惠琪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難以其大弟盧惠琪負有債務,即認應將盧 惠琪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盧惠琪應負擔 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以,其等母親楊 雅蘭之扶養費12,941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大弟盧惠琪2 人共同 分擔,以每人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楊 雅蘭扶養費12,122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6,471元為限。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賃屋同 住,每月負擔房租3,5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調卷第28至31頁、本案卷第17頁背面)。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10,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9,637 元(參調 卷第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17,055 元,及 第107 頁竑侑公司損害賠償金2,582 元,參前述三、㈡), 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1,44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需至少7 年【計算式:(1,019,637-111,449)÷ 10,588÷12=7.1】始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 月生,現年42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工作年 限,然參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之情形,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 作及收入,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 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