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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康淑芬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康淑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證書 、每月薪資表、收入明細、薪資袋、薪資表、收入切結書、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至9頁、第19至21頁、第24 至25頁、第54至57頁、第60頁、第64至77頁、第80至82頁、 第91頁、第94至96頁、本案卷第20至24頁】,堪認上情屬實 。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3,500元、92,5 2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起迄今分別曾於建 華科技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翔淳清潔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自陳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9,657元【計算式: (16,186+22,000+22,000+22,000+16,100)÷5=19,65 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 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薪資表、 保證書、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24至25頁、第 64至65頁、第71至75頁、第95至96頁、本案卷第第20至24頁 )。另查聲請人曾任芙羅拉貿易行之負責人,惟芙羅拉貿易 行業於95年7月24日歇業,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 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6至2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女兒所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27,657元(計算式:19,657+8,000=27,65 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 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康士雄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 5年所得各為242,928元、156,026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 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且聲請人之父前曾透過調解程序要 求聲請人母親康蔡美、聲請人兄長康志強每月給付30,000元 扶養費,且於調解內容稱該扶養費含已出嫁之3名女兒(包 括聲請人)每月原應各自負擔對聲請之之父之5,000元扶養 費,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9頁、第134頁 、第140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且聲請 人非調解書之當事人,該調解書之內容對其並無拘束力。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 親居住相關支出均由聲請人兄長負擔,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 ,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540元 【計算式:(9,789-3,628)÷4=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由聲請人女兒負擔,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 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7,6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9,789元、扶養費1,540元後,剩餘16,32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7,274,170元(見前案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41年期間【計算式:(47, 274,170÷16,328÷12≒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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