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康淑芬
代 理 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康淑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因
債權人未到場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證書
、每月薪資表、收入明細、薪資袋、薪資表、收入
切結書、
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至9頁、第19至21頁、第24
至25頁、第54至57頁、第60頁、第64至77頁、第80至82頁、
第91頁、第94至96頁、
本案卷第20至24頁】,
堪認上情屬實
。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3,500元、92,5
2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起
迄今分別曾於建
華科技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翔淳清潔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自陳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9,657元【計算式:
(16,186+22,000+22,000+22,000+16,100)÷5=19,65
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
扶養
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薪資表、
保證書、收入
切結書等附卷
可憑(見前案卷第24至25頁、第
64至65頁、第71至75頁、第95至96頁、本案卷第第20至24頁
)。另查聲請人曾任芙羅拉貿易行之負責人,惟芙羅拉貿易
行業於95年7月24日歇業,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
卷
可證(見本案卷第26至2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女兒所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27,657元(計算式:19,657+8,000=27,65
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
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康士雄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
5年所得各為242,928元、156,026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
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且聲請人之父前曾透過調解程序要
求聲請人母親康蔡美、聲請人兄長康志強每月給付30,000元
扶養費,且於調解內容稱該扶養費含已出嫁之3名女兒(包
括聲請人)每月原應各自負擔對聲請之之父之5,000元扶養
費,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
可稽(見前案卷第59頁、第134頁
、第140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且聲請
人非調解書之
當事人,該調解書之內容對其並無
拘束力。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
親居住相關支出均由聲請人兄長負擔,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
,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再與其餘3名
扶養義
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540元
【計算式:(9,789-3,628)÷4=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
自承現居
住所房租係由聲請人女兒負擔,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
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㈤、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7,6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9,789元、扶養費1,540元後,剩餘16,32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7,274,170元(見前案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41年
期間【計算式:(47,
274,170÷16,328÷12≒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