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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陳美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5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 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2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 為0元、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榮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話務員 ,自陳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大榮汽車有限公司在職 暨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 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0頁、第49頁、 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 總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婆婆名下之 房屋,無租金支出等語,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26656元(9444×24= 226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0,62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 配偶劉開倫育有3女,長女劉○君為00年0月生、次女劉○珈 為00年生、叁女劉○穎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劉○珈 102年度收入2, 000元、103年度收入為19,273元,其餘2人 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3至4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7至34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4,166元【計算式:9,444×3÷2=14, 16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625元,低於本院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50 00元(10625×24=255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88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26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255000元,已無餘額 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346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77346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職 於大榮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話務員,自陳每月收入約21000元 ,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44元,及扶養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為10,625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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