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陳美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5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
乃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
免責
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2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
為0元、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榮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話務員
,自陳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大榮汽車有限公司在職
暨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
清單等件附卷
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0頁、第49頁、
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
請人
上開所為之主張,
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
總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婆婆名下之
房屋,無租金支出等語,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及
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其聲請前二年所需
必要費用為226656元(9444×24=
226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0,625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
配偶劉開倫育有3女,長女劉○君為00年0月生、次女劉○珈
為00年生、叁女劉○穎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劉○珈
102年度收入2, 000元、103年度收入為19,273元,其餘2人
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必要支出明細、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3至4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7至34頁),
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4,166元【計算式:9,444×3÷2=14,
16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625元,低於本院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50
00元(10625×24=255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88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26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255000元,已無餘額
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346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77346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職
於大榮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話務員,自陳每月收入約21000元
,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44元,及扶養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為10,625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揆諸前開
說明,
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
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