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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歡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順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史志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 告所經營之銀櫃KTV 高雄店(設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原告高雄店)之廚師,負責廚房內之餐飲食材 、油料訂購、烹煮食物等事宜。其於101 年9 月某日起至 104 年6 月25日止,在原告高雄店內,利用訂購餐飲專用油 供廚房使用之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共50萬元餐飲專用油及85桶「好炸油藍標/美食家」油 品(以下合稱系爭油品)予以侵占入己,違反僱傭契約之忠 實義務,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 此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願意賠償原告50萬元,為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和 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訂購油品均用於廚房烹飪,因食安風暴,伊 每天換油,故廚房油耗量比其他分店大。會簽立系爭和解書 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福順表示總公司調查此事,先給總 公司一個交待,日後會再補償損失給伊,伊不想被解僱,才 配合張福順要求,簽立系爭和解書,伊並未侵占系爭油品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意識清楚未受脅迫(本院卷第84頁 )。 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後段記載:「若本人無法履行和解 條件,願無條件接受公司將相關證據交由警方處理,將以實 際損失金額要求賠付」,因被告後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 故本件無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系爭和解書為 請求,均應以被告實際上有無侵占系爭油品造成原告損失為 前提,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油品。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油品,係以張福順於偵查中之指訴,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整理原告高雄店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進油數據表、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進客包廂及人數統 計資料、普利廠商銷貨明細表、系爭和解書、存證函各1 份 及油炸機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簽立保證書後,自覺保證書內容與 事實不符,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許,於張福順辦公室內 談話,雙方論及被告簽立保證書後,如何補償被告之損失 ,為求自保而錄音蒐證等情,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9662號偵查(下 稱系爭偵查案)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高雄地檢 系爭偵查案第32-40 頁)。而依其對談內容可知,【張福 順同意被告日後廚房使用食材,如豬肉、海鮮等,若找到 品質一樣的食材,但進價較便宜,同意被告從中賺取回扣 。例如:豬腳一斤是55元,被告若能找到40元的供貨商, 賣公司50元,被告可從中賺取10元。張福順亦同意被告可 使用已戮洞直接賣給廠商的廢油。張福順同意上開作為, 係因公司扣被告的薪水,被告可以與廠商談好價格後,做 上開動作,對被告不無小補,其被公司扣的錢多少可以補 回來】,此有其2 人對話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張福順於本 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359 號(下稱系爭一審刑案)審 理中證述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第80-81 頁 ),是張福順確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與被告磋商 如何補償被告損失一情,以認定。再者,系爭和解書記 載內容僅泛言【被告承認侵占公司廚房財物】,並未言明 係侵占廚房何種財物,亦未言明被告於何時間,以何方法 侵占廚房餐飲專用油,數量為何,是被告所辯:簽立系爭 和解書係配合張福順給總公司一個交待,日後張福順會私 下補償被告損失,被告不想被解僱才配合簽立等情,顯 無據,本件自難依系爭和解書即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油品 。 ⒉證人何俊德於系爭一審刑案證稱:【我於103 年過年後至 同年11月31日間,在高雄銀櫃KTV 擔任廚師,使用油品若 一天比較省的話會使用超過2 桶油,因光是油炸機從沒有 至添加到我們需要的量就要一桶半,再加上炒菜需用油。 有時一天會用到3 、4 桶油。我每天會更換炸油機內之油 ,就是把油槽裡面的油全倒出來,再倒新油進去。另炸油 過程若有短少,亦需再添加新油。我們除了供應自助吧的 餐點給客人外,另還要提供員工餐。另廚房的用油會因為 廚師本身的做事習慣不同,而有差異】(系爭一審刑案卷 第138-145 頁);核與證人李長晏於系爭偵查案偵查中證 稱:【我於100 年至102 年在銀櫃KTV 擔任被告之廚房助 手,當時上班時間為下午5 點至凌晨2 點,我任職期間廚 房一天大約要使用4 至6 桶油。因光炸爐就要用2 桶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電子卷 證之高雄地檢105 年度5072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再參以我國於92年10至11月間,陸續爆發大統長基特級橄 欖油、正義食品公司食用油產品、頂新集團食用油等食安 風爆,公眾對油品原料及使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 範關注甚切,國內外媒體廣為報導,此為社會公眾所週知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所辯:因食安風暴,伊每 天換油,故廚房油耗量比銀櫃KTV 其他分店大,公司訂購 油品全數用於廚房烹飪等情,與上開證據相符,尚屬有據 。至原告雖有提出其他分店廚房用油數量表佐證被告犯行各家分店的客觀條件並非同一,參以廚師之用油習慣 不同,原告亦未有提出公司廚房用油標準作業規範,是尚 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張福順雖指稱被告將油桶戮洞後,以廢油賣出牟利云云惟查:①證人劉榮桔於系爭一審刑案證稱:【我於100 年 2 月至103 年6 月30日任職於銀櫃KTV ,擔任主管工作。 廚房廢油是由回收廠商拿紅單向櫃台結帳,再由櫃台將回 收廢油帳款投回辦公室。就我所知被告並無接觸廢油回收 業務】(系爭一審刑案卷第92頁);②證人即全興企業行 廢油回收人員林俊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127 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審理時證稱:【104 年1 至6 月間,我是受公司指派去銀櫃KTV 載運廢食用油 ,第一次接洽是先去銀櫃KTV 櫃台,櫃台小姐帶我去看現 場,告訴我怎麼收,第2 次以後我就知道廢油在那裡,收 完後開收據給櫃台小姐,錢也是櫃台小姐點收。回收每桶 單價要看當時行情而支付。現在行情是每桶170 元(106 年10月),過程中並無私下與銀櫃KTV 其他廚師接觸,也 沒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形】(系爭二審刑案卷第203-20 8 頁);③證人即全興企業行廢油回收人員吳明昌於系爭 二審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去銀櫃KTV 載運廢食用油, 回收後會依回收數量開油單及付錢給銀櫃櫃台小姐,櫃台 小姐會在油單簽名確認款項】(系爭二審刑案卷第145-14 8 頁)。是由上開證據觀之,原告高雄店之廢油回收流程 ,是由回收廢油業者,直接與櫃台小姐對帳付款,廚師並 未參與接觸,亦未經手出賣廢油款項,自難僅憑張福順上 開空泛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以原告高雄店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進油數據表 、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進客包廂及人數統計資料佐稱 原告高雄店有油品使用量異常之現象。惟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許,與張福順談話時,被告頻頻告知 張福順因原告有架設多支監視器,希望不要使用已戮洞直 接賣給廠商的廢油,寧願選擇購買品牌名氣較小之最便宜 新油,亦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系爭偵查案卷第36 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張福順反 應食安問題。再參照前揭證人何俊德、李長晏證詞,原告 高雄店每天使用油量至少有4 桶之多,依此換算每月油品 用量應在120 桶上下,與原告所提出之103 、104 年每月 進油數據約在80-120桶間浮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辯稱: 因食安風暴,伊每天換油,故廚房油耗量較大等語,並非 子虛。此外,原告僅泛稱被告侵占50萬元之油品,卻無具 體證據可證明侵占之時間以及每月侵占之數量,逕以每月 超過一定桶數部分均推認為被告侵占云云,亦難認原告已 為充分之舉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系爭油品,被告辯 稱因食安風暴,伊每天換油,故廚房油耗量較大亦非無據可 憑,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 2 項及系爭和解書,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 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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