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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張文德 被   告 潘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明貨櫃 公司貨櫃場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逆向行駛,且被告 所駕車輛行經2 線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孫煒翔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3 線道,欲進入路口,被告為少線道車亦未讓孫煒翔之多線 道車先行,致兩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 3,500 元、修車費325,343 元,且受有營業損失126,778 元 (按原告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月平均淨獲利為105,649 元 ,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修復完成出廠日止 ,計36日,共126,778 元{計算式:105,649 元÷30×36= 126,778 元}),所受損害合計455,621 元(325,343 + 3,500 +126,778 =455,621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逆向行駛,係孫煒翔行經3 線道,少線 道車未讓被告行經4 線道之多線道車先行,縱認被告有過失 ,孫煒翔為原告之員工,並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亦與有過失 ,進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 吊費3,500 元,然修車費應予折舊,並扣除營業稅15,493元 。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被告否認 形式上真正,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明貨櫃公司貨櫃場內, 撞擊孫煒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500 元。 3.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4 月。 ㈡爭點: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逆向行駛、少線道車未讓多線 道車之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孫煒翔有無少線道車未讓 多線道車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與否、比例為何?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 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孫煒翔所駕之系爭車輛行駛在3 線道上,被告行駛在 4 線道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4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雄調卷第19 -20 頁、本院卷一第99-10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行向之旁 邊2 車道是裝卸貨始能行駛,不能計入車道數云云,惟事發 地在高明貨櫃場M1貨櫃區內,為孫煒翔及被告陳述在卷,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雄調卷第85-86 頁),可知 兩車均在貨櫃場內作業,而裝卸貨本為貨櫃場作業之常態, 而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所得行駛,參以車道數計算應加計車 種專用車道、調撥車道等情,則旁邊2 個卸貨車道亦應計被 告行向之車道數內,從而被告車道為4 線道,孫煒翔車道為 3 線道,合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之 過失,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行駛在左轉車道,接近事發路 口時,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在事發路口與左方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明確(106 年度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0頁背面),並有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呈現左側雙黃線 位置漸漸往中間移動,可認被告確有往左側移動之情事可佐 ,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102頁),故被告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事,應屬明 確。而依前述,被告行向屬多線道,孫煒翔屬少線道,故孫 煒翔本應讓被告先行,然其未讓被告先行,致兩車在路口發 生碰撞,孫煒翔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可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並非可採,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甚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 失,孫煒翔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爰審酌被 告行駛在多線道,孫煒翔行駛在少線道,孫煒翔應讓被告先 行,故被告擁有優先路權,應以孫煒翔之過失情節較重,過 失比例應以60%、40%為適當,而因孫煒翔有上開過失,其 為原告受僱人並駕駛系爭車輛以運輸營運,原告亦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拖吊費 原告請求拖吊費3,5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雄調卷 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修車費 ⑴原告得請求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 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87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雄調卷第80頁),而零件費用為163,350 元(未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計算至105 年7 月20 日事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4 年,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2,6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63,350 元÷5 = 32,67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6,500 元(309,850-16 3,350 =146,500 ,未稅,見卷一第21頁),合計179,170 元(32,670+146,500 =179,170 )。 ⑵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營業稅15,493元等語,然因修車費需加計 營業稅後始支出並修繕,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 部,故應加計5 %營業稅,經核稅後金額為188,129 元(計 算式:179,170 ×1.05 = 188,12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下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零件費用只有風管上架、水平閥是新品,並以估 價單上註記正廠為新品,其餘均為舊品,無庸折舊云云(雄 調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抗辯標註正廠乃指採 用原廠材料零件,與新舊品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審酌估價單上記載「前厝前段風管上架」、「車厝前水平閥 」之廠牌形式為「正廠」,其他多為空白等情(雄調卷第21 -22 頁),並未註記是更換舊品,難以「正廠」文字記載推 認正廠者是新品,其餘未註記者均為舊品,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3.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 ,共36日,有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回 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16 頁),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 承攬高明碼頭船邊作業每月淨利表為證(雄調卷第70頁), 惟其自行製作,被告亦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附表 項目、金額之佐據,自難採認。再由原告陳稱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乃全年度及所有車輛之稅額,無法拆分系爭車 輛之營業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及前開申報書所顯示 105 年1 至6 月間之銷售額每期各約700 多萬、1,000 萬元 等情觀之,應非僅有系爭車輛單獨營運,則原告既有多台車 輛調度分配,共同分擔運輸業務,則整體營收是否因系爭車 輛無法參與營運即受影響,尚有可疑,自難謂維修期間缺少 系爭車輛營運,即認有營業損失產生,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 輛在維修期間原訂運送計劃內容暨預期可得之運費收入,其 請求營業損失,自難准許。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拖吊費3,500 元及修 車費188,129 元,共191,629 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自負60%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6,652元(191,629 ×{1-0.6 } =76,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雄 調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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