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葉婉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湘宸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伍佰肆拾
肆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高雄營業所副主任乙職(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
詎上訴
人竟於99年11月15日假借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
未達標準為由,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經本院100 年
勞訴字
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967
號
裁定,判決確認
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給
付違法解僱
期間之薪資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
惟依系
爭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除得
按月
支領固定薪資外,於97年及98年間亦領有年終獎金及功績獎
金,被上訴人倘未遭上訴人
非法解僱,則對照被上訴人96年
7 月、97年1 月、98年1 月、98年7 月、99年1 月,受考核
成績依序為A 、A 、B 、A 、B 等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至
102 年間,每年至少可領取如附表所示年終獎金54,544元及
B 等之功績獎金76,360元,合計130,904 元,上訴人自應補
發違法解僱期間之年終獎金、功績獎金與被上訴人。如經審
理認為獎金係屬雇主之恩賜性給與,則上訴人以非法解僱之
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領取獎金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視為被上訴人領取獎金之條件已成就
。為此,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減縮原審
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0,904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須勞工對公司之盈餘有貢
獻才會發給,且屬恩賜性給與,被上訴人在99至102 年度既
非全時間在職,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佐以被上訴人就算在
職提供勞務,也未必能取得B 等考績,更何況被上訴人於98
、99年間不實檢舉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業經法院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益見兩造間之信任已不復存在。此外
,公司是否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係屬公司自治事
項,法院不應介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06 元本息(按:經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後,所命給付金額應減縮為
130,904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非法解僱被
上訴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9至102 年度,如每年度考核均為B 等,可領取
之年終獎金、功績獎金數額分別為54,544元、76,360元,合
計為130,90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7年1 月、98年1 月、98年7 月、99
年1 月,受考核成績依序為A 、A 、B 、A 、B 等。
㈣被上訴人99年7 月受考核成績為C 等,經高雄高分院在10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其於99年7 月之銷售業績
高於99年1 月,卻得到C 等考核,顯不合理。
㈤上訴人公告98年度年終考核辦法併獎金執行案,在說明欄記
載「為激勵同仁達成公司目標,並對同仁平日之表現,定
期辦理績效評估,特訂定98年度年終績效評估辦法作為改進
現有績效、提供教育訓練需求暨升遷的依據。但未達營運績
效、虧損、負成長單位,不得
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卷一
第109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功績獎金
,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
得請求給付
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
99年11月15日經上訴人以其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未達標
準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繼續給付勞務
,惟上訴人前開解僱並不合法,且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仍
有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
給付被上訴人遭不合法解僱期間(即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
6 年5 月16日止)可領取之報酬,故本件所爭執者
乃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是否為該條文
所稱「報酬」之一部分,及被上
訴人是否符合領取要件,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
⒈查上訴人公告之99、101 、102 年度年終紅利發放獎金內
容均與100 年度公告之年終紅利發放獎金內容相同之事實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99至102 年度紅利暨年終獎金
發放公告
可稽(原審卷二第95-100頁),是依100 年度年
終紅利獎金發放公告(下稱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說明
欄第一點、第二點a 項記載:「為激勵同仁達成公司目標
,並對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定期辦理績效評估,以作為
改進現有績效、提供教育訓練需求暨升遷、調整職務及發
放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之參考依據,特訂定『100 年度年
終績效評估辦法』」、「100 年年終紅利獎金執行如下:
a .100年公司在職員工(以基準日100/12/31 計算)年資
滿3 個月以上得以發放年終紅利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7頁),足見年終獎金之發放要件僅繫於工作年資達一
定月數以上,且在發放當時仍在職即可領取,上訴人就前
開年終獎金之發放要件已行之有年,且經公告周知,未曾
有員工提出
異議,而屬系爭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被
上訴人得否領取年終獎金,即應以其是否符合前開公告要
件為判斷依據。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合法解僱,自99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無法在職提供勞務,
顯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所生結果,就其
法
律效果而言,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在發放
年終獎金當年度仍然在職,且年資滿3 個月以上,已符合
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發給如附表所示年終獎
金。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在職,不能領取年終獎
金
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予,且
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不實檢舉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情事,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兩造間已有信任瑕疵,縱
使被上訴人在職,上訴人也不可能發給年終獎金云云。惟
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發給既經公告周知,且有逐年核發全
員年終獎金之前例,該公告內容即應視為系爭僱傭契約約
定報酬之一部,依
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乎
前開公告要件時,即有給付義務,並不以其性質是否合乎
勞基法所稱「工資」定義為限。況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
,其主要目的係在計算
資遣費、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時
所採行之標準,非可逕予援為系爭僱傭契約報酬之認定標
準,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取。至於兩造間之信任關
係係因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破裂部分,
既不影響「年資滿3 個月以上」及「在職」等年終獎金領
取要件之成立,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54,544元。
㈢被上訴人不可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功績獎金:
⒈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合法終止僱傭關係時,係擔任高雄
營業所副主任職務,屬主管職,依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
說明欄第二大點有關「績效獎金標準」記載:主管之績效
獎金(即功績獎金)係按「(本俸+主管津貼)×(考核
年度年資)/1 2×(個人功績核給月數)×(部門)×(
營運單位績效權數)計算(原審卷二第97頁)等語,其中
「個人功績核給月數」應視個人考績
而定,若考評為D 等
,則核給月數為0 ,自無功績獎金可領取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考績係依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辦理績效評估
而來,業經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第一點揭示至明(見原
審卷二第97頁),被上訴人於復職後,因其並未實際在職
而無從辦理考核,本
難認有考績可言。倘被上訴人實際在
職而得受考核時,其結果也可能因受工作業績、出勤狀況
及品德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非一定得受評定為C 等以
上,況且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之各年度考評結
果,與被上訴人倘於99至102 年度在職之考績間並無必然
相關,無從援引之。
是以,本件尚難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
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視同被上訴人仍然在職,遽謂被上訴人已合乎請領考績
獎金之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功績獎金可資領取,
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非法解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
被上訴人領取功績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而「在職」並非
領取功績獎金之條件,「在職」且「考評達C 等以上」才
是領取功績獎金之條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因遭被
上訴人非法解僱而視同在職,也不符合領取功績獎金之要
件,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視同在職期間,依照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
,已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僱傭契約
給付之,至於功績獎金因須視被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考評而定
,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接受考評,自無考績可言,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年終獎金54,544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54,544元本息,
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54
,544元本息,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項次│年度│項目 │計算基準│月數│金額 │小計 │
│ │ │ │(月薪)│ │ │ │
├──┼──┼────┼────┼──┼──────┼────┤
│1 │99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2 │100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3 │101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4 │102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 │年終獎金│54,544 │13,636×4 =54,544│ │
│總 計 ├────┼────┼─────────┤130,904 │
│ │功績獎金│76,360 │19,090×4 =76,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