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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劉師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及11月間,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訴外人王○龍,王○龍並於 收受借款後,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29日、票號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6日、 同年12月19日持系爭支票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發票日後借與王○龍,王 ○龍再將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公司)之負責人吳○峯,以擔保其2人間合夥以金○○ 公司承攬工程完工後之結算權益,並約定工程完工結算後, 再歸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金○○公司竟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期後背書取得 ,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且系爭支票係王○龍向上訴人 所借,其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票據 權利,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 於本院補陳:王○龍與吳○峯合夥以金○○公司之名義對外 承攬工程,王○龍並未實際出資,故吳○峯要求王○龍必須 提供票據以為出資之擔保,王○龍即於104年12月29日向上 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於105年1月初交予吳○峯收執,嗣由 金○○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係因金○ ○公司期後背書且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 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均係金○○公司於發票日 104年12月29日前即背書完成,非期後背書,並由王○龍持 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0萬元,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 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 (二)金○○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6日、105年12月19日 提示均遭退票。 (四)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帳戶於104年10 月29日有分3次提領各17,000元之記錄;於104年10月30日有 提領20萬元之記錄;於104年11月30日有提領37萬元之記錄 。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期後背書?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期後背書?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 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金○○公司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而依系爭支票影本所載(原審卷第6、8頁),發票日均為 104年12月29日,金○○公司於背書時並未記載日期,是依 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即應推定金○○公司係於104年 12月29日之前即為背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證人王○龍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104年12月 29日跟上訴人借來,105年1月初交給吳○峯等語(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0頁),抗辯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云云。惟此與證 人吳○峯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王○龍拿給被上訴人的, 我同意背書,是分開給的,2次背書的時間不同,都是在發 票日之前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不符,故王○龍所述 已有可疑。又證人吳○峯於本院證稱:快要到期之前被上訴 人還跟我說要把票代收,聽說銀行有建議她代收,不要帶在 身上,但她說還沒到期,所以她就沒有先軋票等語(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一銀汐止分行專員羅○云於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存款客戶;我對於系爭支票有印象;系 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之前來銀行提款的時候,問我說系爭支票 要如何處理,我建議被上訴人是否要以代收方式直接由銀行 保管,等時間到時再主動幫她提示,不用負保管責任,以降 低票據遺失的風險;她問我系爭支票時,是在發票日之前, 我才會請她做託收等語(本院卷第50正反面、52頁)相符。 衡以被上訴人為證人羅○云之存款客戶,向其請教支票託收 事宜本屬正常,而由證人羅○云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託 收以降低保管風險乙節觀之,顯然羅○云係在發票日之前即 看過系爭支票始會如此建議,否則亦無建議被上訴人託收支 票之必要。是堪認證人王○龍證稱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云云 ,並不足採。上訴人僅以證人王○龍之證詞,抗辯系爭支票 為期後背書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 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2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 係由其簽立交給王○龍,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辯稱:王○龍與吳○峯合夥以金○○公司之名義對 外承攬工程,因王○龍未實際出資,吳○峯即要求王○龍必 須提供票據以為出資之擔保等語,惟依證人王○龍於原審證 稱:背書是我交系爭支票給吳○峯時,兩人都在場時蓋的等 語(原審卷第30頁),則倘系爭支票僅係單純為王○龍出資 之擔保,為何需於王○龍及吳○峯均在場時,由金○○公司 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復參以證人王○龍於原審證稱:當初因 為計價請款不順,吳○峯說去拿個票好讓我們拿去跟別人借 錢等語(原審卷第30頁),益見王○龍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原即有持以向他人借款之用意,而非僅如上訴人所述作 為王○龍出資之擔保。再佐以證人吳○峯於原審證稱:系爭 支票(票號CA0000000)是王○龍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同 意王○龍蓋我公司章在支票背面背書,王○龍希望我幫他保 證對被上訴人比較有保障;過幾天我、被上訴人與王○龍有 去一銀汐止分行,被上訴人有領現金20萬元,湊25萬元交給 王○龍;系爭支票(票號CA0000000)情況類似,是104年11 月底王○龍又要借錢,這次是被上訴人與王○龍一起進去一 銀汐止分行提款,當時我在外面看車等語(原審卷第52頁) ;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王○龍拿給被上訴人,當時我有 在場,背書時也同時在場;系爭支票2張是分2次給的;我與 王○龍、被上訴人去一銀汐止分行領錢都是在交票之後的事 ,2次都不是給票當下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經核 與證人羅○云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如果去我們銀行存款, 會先打電話來知會;最近104年這兩次她來提款的時候有人 陪她來,同時被上訴人有拿系爭支票問我要不要託收;存摺 上面有現金存款交易紀錄,就是104年10月30日與同年11月 30日的這2次,錢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是同一個人陪被上 訴人去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53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一銀新店分行存摺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原審卷第42、43頁)。是本院審酌吳○峯既同意 王○龍以金○○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顯係王○龍有持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金○○並無背書之必要。又金 ○○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對於執票人即需負背書人之票據 債務責任,倘被上訴人未支付票款,金○○公司又何需在系 爭支票背書,無端加重自己之票據債務責任?是足認王○龍 確實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取得。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辯被上訴人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並非 因金○○公司期後背書始取得系爭支票,且係有對價取得乙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月9日送達 ,見原審卷第15、16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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