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師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及11月間,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訴外人王○龍,王○龍並於
收受借款後,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
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29日、票號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
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6日、
同年12月19日持系爭支票付款提示,均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發票日後借與王○龍,王
○龍再將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公司)之負責人吳○峯,以擔保其2人間合夥以金○○
公司
承攬工程完工後之結算權益,並約定工程完工結算後,
再歸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金○○公司竟將系爭支票
背書
轉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期後背書取得
,僅有一般
債權轉讓之效力。且系爭支票係王○龍向上訴人
所借,其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票據
權利,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
於本院補陳:王○龍與吳○峯合夥以金○○公司之名義對外
承攬工程,王○龍並未實際出資,故吳○峯要求王○龍必須
提供票據以為出資之擔保,王○龍即於104年12月29日向上
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於105年1月初交予吳○峯收執,
嗣由
金○○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係因金○
○公司期後背書且無任何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
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均係金○○公司於發票日
104年12月29日前即背書完成,
非期後背書,並由王○龍持
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0萬元,非
無償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
與被上訴人前手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
(二)金○○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6日、105年12月19日
提示均遭退票。
(四)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帳戶於104年10
月29日有分3次提領各17,000元之
記錄;於104年10月30日有
提領20萬元之記錄;於104年11月30日有提領37萬元之記錄
。
五、
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期後背書?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期後背書?
1.按到
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
日期者,
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金○○公司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而依系爭支票影本
所載(原審卷第6、8頁),發票日均為
104年12月29日,金○○公司於背書時並未記載日期,是依
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即應推定金○○公司係於104年
12月29日之前即為背書。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為期後背書,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證人王○龍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104年12月
29日跟上訴人借來,105年1月初交給吳○峯等語(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0頁),抗辯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
云云。
惟此與證
人吳○峯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王○龍拿給被上訴人的,
我同意背書,是分開給的,2次背書的時間不同,都是在發
票日之前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不符,故王○龍所述
已有可疑。又證人吳○峯於本院證稱:快要到期之前被上訴
人還跟我說要把票代收,聽說銀行有建議她代收,不要帶在
身上,但她說還沒到期,所以她就沒有先軋票等語(本院卷
第5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一銀汐止分行專員羅○云於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存款客戶;我對於系爭支票有印象;系
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之前來銀行提款的時候,問我說系爭支票
要如何處理,我建議被上訴人是否要以代收方式直接由銀行
保管,等時間到時再主動幫她提示,不用負保管責任,以降
低票據遺失的風險;她問我系爭支票時,是在發票日之前,
我才會請她做託收等語(本院卷第50正反面、52頁)相符。
衡以被上訴人為證人羅○云之存款客戶,向其請教支票託收
事宜本屬正常,而由證人羅○云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託
收以降低保管風險乙節觀之,顯然羅○云係在發票日之前即
看過系爭支票始會如此建議,否則亦無建議被上訴人託收支
票之必要。是
堪認證人王○龍證稱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云云
,並不足採。上訴人僅以證人王○龍之證詞,抗辯系爭支票
為期後背書云云,
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
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
字第522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
係由其簽立交給王○龍,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辯稱:王○龍與吳○峯合夥以金○○公司之名義對
外承攬工程,因王○龍未實際出資,吳○峯即要求王○龍必
須提供票據以為出資之擔保等語,惟依證人王○龍於原審證
稱:背書是我交系爭支票給吳○峯時,兩人都在場時蓋的等
語(原審卷第30頁),則倘系爭支票僅係單純為王○龍出資
之擔保,為何需於王○龍及吳○峯均在場時,由金○○公司
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復參以證人王○龍於原審證稱:當初因
為計價請款不順,吳○峯說去拿個票好讓我們拿去跟別人借
錢等語(原審卷第30頁),益見王○龍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原即有持以向他人借款之用意,
而非僅如上訴人所述作
為王○龍出資之擔保。再佐以證人吳○峯於原審證稱:系爭
支票(票號CA0000000)是王○龍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同
意王○龍蓋我公司章在支票背面背書,王○龍希望我幫他保
證對被上訴人比較有保障;過幾天我、被上訴人與王○龍有
去一銀汐止分行,被上訴人有領現金20萬元,湊25萬元交給
王○龍;系爭支票(票號CA0000000)情況類似,是104年11
月底王○龍又要借錢,這次是被上訴人與王○龍一起進去一
銀汐止分行提款,當時我在外面看車等語(原審卷第52頁)
;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王○龍拿給被上訴人,當時我有
在場,背書時也同時在場;系爭支票2張是分2次給的;我與
王○龍、被上訴人去一銀汐止分行領錢都是在交票之後的事
,2次都不是給票當下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經核
與證人羅○云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如果去我們銀行存款,
會先打電話來知會;最近104年這兩次她來提款的時候有人
陪她來,同時被上訴人有拿系爭支票問我要不要託收;存摺
上面有現金存款交易紀錄,就是104年10月30日與同年11月
30日的這2次,錢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是同一個人陪被上
訴人去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53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一銀新店分行存摺帳戶交易
明細
可佐(原審卷第42、43頁)。是本院審酌吳○峯既同意
王○龍以金○○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顯係王○龍有持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金○○並無背書之必要。又金
○○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對於執票人即需負背書人之票據
債務責任,倘被上訴人未支付票款,金○○公司又何需在系
爭支票背書,無端加重自己之票據債務責任?是足認王○龍
確實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取得。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辯被上訴人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並非
因金○○公司期後背書始取得系爭支票,且係有對價取得乙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月9日送達
,見原審卷第15、16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