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吳慧明
訴訟
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7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338 號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2,8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
票),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
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
定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裁
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太陽能發電
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
作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本票
乃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但系爭工程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施工與施工圖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復未
使用約定的材料規格且數量短少,集水槽與遮陽板亦均未施
作,太陽板間簍空會漏水而與廣告之防漏功能不符,鋼樑也
生鏽,太陽板並平移21公分,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為
本票裁定,已害及上訴人之權益。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06 年3 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可證
明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內容施工,系爭合約無效,且上
訴人要
解除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本票款項。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款共為46萬6,000
元,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系爭合約第三期工程款(占工程總金
額80% )之支付,付款日為台電掛錶竣工後2 日內即104 年
12月30日起算2 天內付清,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不包含集水
槽及遮陽板,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工程完工,系爭本票應兌
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由上訴人已經賣電予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且設備登記已登記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也有竣工函可證。又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模擬兩可,伊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得很好
,安全性無虞,系爭鑑定書亦有確認此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稱: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而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包含設
備建造及法定申請、登記至竣工之所有工作內容,台電掛錶
或已向工務局申請免雜照備查
暨完竣備查均不代表已達竣工
之程度,被上訴人仍須完成所有工作內容。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包含:未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H 型鋼
橫樑(200x l00x 5.5x 8mm,下稱系爭橫樑)少2 支;H 型
鋼小橫樑(100x 50x 5x7mm,下稱系爭小橫樑)少2 支;太
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等。況因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相
關竣工文件即為虛偽不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廢止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情事,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
。因此,先位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另因兩片太陽能板未依照配置圖排列而平移21公分,
且工作物防銹處理品質不良,故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上訴人要解除契約等語。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補陳:太陽能板間縫隙有打矽利康做防水,太陽能
板以外部分因施工圖本來就沒有,當然會簍空,業務口頭上
擅
自承諾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房屋屋頂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報酬為46萬6,000 元
。
㈡系爭本票乃由上訴人於締約日簽發交予被上訴人。
㈢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款(第三期,工
程款80% )之付款。
㈣兩造乃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拒絕修繕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均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是否具
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
槽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業務
嚴靜宜之書面
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
150 至151 頁),且報價單載有不鏽鋼集水槽此工程項目,
而前述陳報狀亦載明嚴靜宜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工程時,被上
訴人有承諾安裝不鏽鋼集水槽,以及同意施作爬梯、防漏浪
板之旨;被上訴人復對於實際上未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
、集水槽
一節未予爭執。然
上開報價單上未見兩造簽名蓋印
,且兩造最後簽立系爭合約之工程金額與報價單不同,則報
價單上工程項目是否為兩造最終簽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內容,已有疑問。再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均未載明系爭
工程包含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之施作,施工圖亦未
見相關繪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約包含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之施作,且因被上
訴人未施作而未完工等語,
難認有據。又嚴靜宜於原審乃擔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反之立
場,其所述是否客觀公正,亦有疑問,自無從僅以嚴靜宜前
述陳報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⒉另系爭鑑定書之現場
勘驗說明及鑑定結果顯示:⑴支架鋼結
構之尺寸及數量與施工圖比對後,系爭橫樑數量少2 支,其
餘部分數量符合,僅部分以加大尺寸代替(包含系爭小橫樑
);⑵矽利康防水工程依施工圖於太陽能板接縫需加保麗龍
條,且矽利康需抹平,經檢視現場未加保麗龍條;⑶PV太陽
能板平面配置,其中兩片因與屋頂層現場造型牆牴觸,又受
法規淨高限制,無法依配置圖排列而平移21公分,其餘與施
工平面配置圖一致;⑷施工圖就鋼構防銹處理無一般規範,
現場有局部浮銹產生,防銹品質處理不良,應是施工品質缺
失;⑸施工使用的材料,除鋼構造防銹油漆局部浮銹有缺失
外,其餘均是制式H 型鋼、鍍鋅C 型鋼等,為一般市面通用
之產品,契約亦無特定規範,尚符合規定等情,有系爭鑑定
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又系爭橫樑原設計為11
支,實際施工9 支,結構設計為安全著想,一般都會考慮安
全係數1.5 ~2.0 ,施工減做2 支,約占11支之18% ,仍在
安全係數考量範圍內;而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之問題僅
為太陽能板載重之分佈稍為變動,受力桿件力量稍為變動,
但仍在安全係數考量範圍內,並不會影響到結構之安全;太
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僅會影響美觀或漏水,並不會影
響到結構之安全;鋼構有局部浮銹缺失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
等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2 日函文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系爭工程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小橫樑少做2 支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
定書鑑定結果之證據),且系爭工程雖有系爭橫樑少2 支、
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鋼
構有局部浮銹等缺失,但既不影響整個發電設備的結構安全
,且系爭橫樑及防水工程非完全未施作,施工使用之材料亦
尚符合規定,此自與完全未施作而未完工之情形有異。
⒊再者,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且系爭合
約第5 條付款方式乃約定第三期款於臺電公司掛錶竣工後2
日內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系爭合約主要目的應在
於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後,上訴人得以出售太陽能電力予臺
電公司。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工後,已向工務局申請免
雜照備查暨完竣備查,並已經向臺電公司申請第三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併聯,而由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
於104 年12月30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等事實,有
工務局105 年6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2752800 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
證明書、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105 年1 月6
日鳳山字第1058001105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4日高
市府經公字第10530055200 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8、30、34至43頁)。足見系爭合約目的應已達成,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逕以系爭工
程有前述瑕疵為由,全額拒絕支付第三期承攬報酬,顯非有
理。
⒋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
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頊不符或違反其他
法令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同意備案
或設備登記業經撤銷或廢止,且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係「
得」撤銷或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而非「應」為之,故主
管機關尚有裁量權,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必然導致主管機關為
前開撤銷或廢止之決定,尚屬未明,上訴人當無徒以系爭工
程未按圖施工而有前述風險為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之理。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工程有系爭橫樑少2 支、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
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鋼構有局部浮銹等缺失,但不
影響整個發電設備的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瑕
疵實難認屬重要,依
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非
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