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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吳慧明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7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338 號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2,8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 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裁 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太陽能發電 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本票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但系爭工程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施工與施工圖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復未 使用約定的材料規格且數量短少,集水槽與遮陽板亦均未施 作,太陽板間簍空會漏水而與廣告之防漏功能不符,鋼樑也 生鏽,太陽板並平移21公分,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為本票裁定,已害及上訴人之權益。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06 年3 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證 明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內容施工,系爭合約無效,且上 訴人要解除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本票款項。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款共為46萬6,000 元,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合約第三期工程款(占工程總金 額80% )之支付,付款日為台電掛錶竣工後2 日內即104 年 12月30日起算2 天內付清,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不包含集水 槽及遮陽板,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工程完工,系爭本票應兌 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由上訴人已經賣電予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且設備登記已登記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也有竣工函可證。又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模擬兩可,伊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得很好 ,安全性無虞,系爭鑑定書亦有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稱: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而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包含設 備建造及法定申請、登記至竣工之所有工作內容,台電掛錶 或已向工務局申請免雜照備查完竣備查均不代表已達竣工 之程度,被上訴人仍須完成所有工作內容。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包含:未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H 型鋼 橫樑(200x l00x 5.5x 8mm,下稱系爭橫樑)少2 支;H 型 鋼小橫樑(100x 50x 5x7mm,下稱系爭小橫樑)少2 支;太 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等。況因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相 關竣工文件即為虛偽不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廢止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情事,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 。因此,先位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另因兩片太陽能板未依照配置圖排列而平移21公分, 且工作物防銹處理品質不良,故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上訴人要解除契約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補陳:太陽能板間縫隙有打矽利康做防水,太陽能 板以外部分因施工圖本來就沒有,當然會簍空,業務口頭上 擅自承諾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房屋屋頂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報酬為46萬6,000 元 。 ㈡系爭本票乃由上訴人於締約日簽發交予被上訴人。 ㈢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款(第三期,工 程款80% )之付款。 ㈣兩造乃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拒絕修繕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均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是否具 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 槽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業務 嚴靜宜之書面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 150 至151 頁),且報價單載有不鏽鋼集水槽此工程項目, 而前述陳報狀亦載明嚴靜宜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工程時,被上 訴人有承諾安裝不鏽鋼集水槽,以及同意施作爬梯、防漏浪 板之旨;被上訴人復對於實際上未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 、集水槽一節未予爭執。然上開報價單上未見兩造簽名蓋印 ,且兩造最後簽立系爭合約之工程金額與報價單不同,則報 價單上工程項目是否為兩造最終簽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內容,已有疑問。再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均未載明系爭 工程包含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之施作,施工圖亦未 見相關繪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約包含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之施作,且因被上 訴人未施作而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又嚴靜宜於原審乃擔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反之立 場,其所述是否客觀公正,亦有疑問,自無從僅以嚴靜宜前 述陳報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系爭鑑定書之現場勘驗說明及鑑定結果顯示:⑴支架鋼結 構之尺寸及數量與施工圖比對後,系爭橫樑數量少2 支,其 餘部分數量符合,僅部分以加大尺寸代替(包含系爭小橫樑 );⑵矽利康防水工程依施工圖於太陽能板接縫需加保麗龍 條,且矽利康需抹平,經檢視現場未加保麗龍條;⑶PV太陽 能板平面配置,其中兩片因與屋頂層現場造型牆牴觸,又受 法規淨高限制,無法依配置圖排列而平移21公分,其餘與施 工平面配置圖一致;⑷施工圖就鋼構防銹處理無一般規範, 現場有局部浮銹產生,防銹品質處理不良,應是施工品質缺 失;⑸施工使用的材料,除鋼構造防銹油漆局部浮銹有缺失 外,其餘均是制式H 型鋼、鍍鋅C 型鋼等,為一般市面通用 之產品,契約亦無特定規範,尚符合規定等情,有系爭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又系爭橫樑原設計為11 支,實際施工9 支,結構設計為安全著想,一般都會考慮安 全係數1.5 ~2.0 ,施工減做2 支,約占11支之18% ,仍在 安全係數考量範圍內;而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之問題僅 為太陽能板載重之分佈稍為變動,受力桿件力量稍為變動, 但仍在安全係數考量範圍內,並不會影響到結構之安全;太 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僅會影響美觀或漏水,並不會影 響到結構之安全;鋼構有局部浮銹缺失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 等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2 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系爭工程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小橫樑少做2 支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 定書鑑定結果之證據),且系爭工程雖有系爭橫樑少2 支、 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鋼 構有局部浮銹等缺失,但既不影響整個發電設備的結構安全 ,且系爭橫樑及防水工程非完全未施作,施工使用之材料亦 尚符合規定,此自與完全未施作而未完工之情形有異。 ⒊再者,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且系爭合 約第5 條付款方式乃約定第三期款於臺電公司掛錶竣工後2 日內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系爭合約主要目的應在 於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後,上訴人得以出售太陽能電力予臺 電公司。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工後,已向工務局申請免 雜照備查暨完竣備查,並已經向臺電公司申請第三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併聯,而由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 於104 年12月30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等事實,有 工務局105 年6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2752800 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 證明書、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105 年1 月6 日鳳山字第1058001105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4日高 市府經公字第10530055200 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8、30、34至43頁)。足見系爭合約目的應已達成,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逕以系爭工 程有前述瑕疵為由,全額拒絕支付第三期承攬報酬,顯非有 理。 ⒋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 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頊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同意備案 或設備登記業經撤銷或廢止,且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係「 得」撤銷或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而非「應」為之,故主 管機關尚有裁量權,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必然導致主管機關為 前開撤銷或廢止之決定,尚屬未明,上訴人當無徒以系爭工 程未按圖施工而有前述風險為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之理。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工程有系爭橫樑少2 支、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 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鋼構有局部浮銹等缺失,但不 影響整個發電設備的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瑕 疵實難認屬重要,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非 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