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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被上訴人  陳錦枝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7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 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 訴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供參酌。 二、上訴人原依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336,0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後認其所用契約條款 有誤,因而為訴之變更,改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 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價額4%、 2%,合計336,000 元,核屬請求權基礎即訴之標的之變更, 經核,上訴人訴之變更目的,係基於與原請求336,000 元同 一之基本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因訴之 變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則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亦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部分,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主張:伊公司前受被上訴人委託 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銷售金額5,600,000 元,伊公司覓 得買主即訴外人李炳煌後,被上訴人竟藉詞拖延不願履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已依約介紹客戶予被上訴人,然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願與李炳煌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伊公司依約視為已完成居間仲介,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總價4%之服務報酬,即224,000 元,又因被上 訴人拒絕與李炳煌簽立前開契約,致使伊公司受有無法向李 炳煌收取2%服務報酬即112,000 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服務報酬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6,000 元及自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伊所要求之期限內,交付買賣契 約供被上訴人閱覽,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需替伊 尋找買主外,仍應協助居間協調買賣條件,惟後買主與被 上訴人無法就買賣契約之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系爭契約亦已因期滿而終止,故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況系爭契約上訴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 條第 4 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訂立買賣契 約,已不當限縮被上訴人之締約自由權,應認該約定對於被 上訴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從而,縱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 所介紹之客戶締約,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27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內,以560 萬元之價格銷售, 服務報酬依成交價4%計算(並有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 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與李炳煌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李炳煌願以5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 簽發金額10萬元、票號AE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仲介 人員黃一流,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上開支票尚未提示 ,該支票存款戶往來正常(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存證信函及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77頁、本院卷第 116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表明買賣付款條件:⑴簽約金現金10萬元,⑵簽約後15天 內支付第1 期款現金168 萬元,⑶第1 期款支付後15天內支 付第2 期款現金168 萬元,⑷第2 期款支付後15天內給付尾 款現金214 萬元完畢;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過戶文件及印鑑 交代書辦理過戶,代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為求房地買賣順利 進行,希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儘速與買主聯絡,並依上開付 款條件擬妥房地買賣契約交其閱覽(並有存證信函、郵件收 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 ㈣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第4 點 提及「簽約過程所須支付之所有款項必須依法規經由履約保 證專戶,進行應有之程序」(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 ㈤最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與上訴人所仲介之買方訂立買 賣契約。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之服務報酬: ⒈乙方(即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1 次支付予乙方,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明確。準此, 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願與上訴人所介紹之 買方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視為上訴人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託銷售價 4%之服務報酬。 ⒉依證人即經上訴人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之李炳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略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都是 我親自簽名的,我確實有意願用5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也 有開立金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給上訴人之仲介人員 黃一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尋得系爭房地之 買主李炳煌,且李炳煌亦已將定金交予上訴人收受。又依被 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5 月13日黃一流告知本人已有人於5 月9 日表明以560 萬元買 受之意,並已交付10萬元之定金,要本人盡速簽約……,為 求房地買賣之順利進行,希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盡速與買主 聯絡,並依本人前揭付款條件擬妥房地買賣契約交本人閱覽 ,以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依上訴人於同年 5 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同意依當事 人陳錦枝所提之買賣價金,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更可認上訴人確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地之仲 介服務(尋覓買受人),然被上訴人嗣後不僅未與李炳煌就 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於同年7 月1 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限已於105 年6 月 30日屆滿,且不再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等語(見 原審卷第95至98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與李炳煌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不願簽立,本件 委託銷售仲介服務之無法完成,確有可能存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 ,係載明「本公司」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價金,雙方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李炳煌」同意訂立買賣契約, 故難認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尋得系爭房地之買主,而未盡其 居間仲介之義務等語,惟依前開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之仲介人員黃一流,早 已於同年5 月9 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有買家願意買受 ,並已收受定金等語,參酌房屋仲介買賣多由仲介人員代理 買賣雙方著手相關事宜之交易常態,足認前開上訴人所寄存 證信函之真意,係上訴人代理買家李炳煌向被上訴人表達其 願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從而,被上訴人僅以前開存 證信函之形式文字,遽為上訴人未為其尋得系爭房地之買主 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依其於105 年5 月17日所寄存證 信函內容,於文到後7 日內將不動產買賣契約送交被上訴人 閱覽,且未答應如該函中所要求之現金付款條件,故上訴人 就契約無法簽立存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 4 項已明載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仲介成交後,被上訴人同意向 上訴人指定之機構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且第16條亦約明 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已無其他交易條件,顯見兩造早已 約定以履約保證專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且系爭契約 並未課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限期日,交付買賣契約書以 供閱覽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權利單方變更契約約定 付款條件,亦無權利要求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 日內,將買賣 契約書送交其閱覽,故上訴人縱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 中之要求,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 條第4 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 不得拒絕與上訴人介紹對象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條款, 不當限縮被上訴人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故該條款對被上訴 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惟一般對於委託出賣不動產之 人而言,系爭房地之出賣條件是否達其期望,方為最重要之 考量,一旦不動產仲介人員為賣方尋得願依委託條件買受之 買主,即便仲介人員依約要求賣方應與該買家締約,對賣方 亦難認有何不利之處,蓋其預期獲得之出售利益已可滿足。 況且,如使賣方於仲介人員尋得買家後仍得選擇是否與其締 約,將有可能發生賣方表面上拒絕與買方締約,待委託銷售 期間經過後,賣方復與買方私下簽約,據以規避支付居間服 務報酬之情事,或事後反悔不願出售,使仲介方白忙一場之 情。是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與 上訴人介紹對象成立買賣契約之條款,並未減損被上訴人之 預期利益,且上訴人亦確有以之確保取得服務報酬之必要, 從而,尚難認該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⒍綜上,上訴人確已為被上訴人尋得系爭房地之買主李炳煌, 且李炳煌已將定金交予上訴人收受,然被上訴人在無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不願與李炳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應 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其居間仲介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銷售價4% 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之損 害: 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 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 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行為人所為之加害行為,並未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固有利益,而僅使被害人受有純粹經濟上 損失者,則難認行為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李炳煌簽立前開契約之侵權行 為,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向李炳煌收取2%服務報酬112,000 元之損害,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與李炳煌簽立契約之行為,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而僅使上訴人受有無法滿足預定 債權之侵害,並受有對應數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行為尚與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定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而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一般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亦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且 查無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不符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 ⒊本件是典型的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上訴人為專業仲介者, 並事先準備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供委託出售者簽署,明白約 定雙方之權益,則在委託出售者違反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約 定時,認專業之上訴人已事先盤算好應使委託人負擔之完 整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之委託出售者即被上訴人,雖在上 訴人收受有意願買受者給付之定金後,無正當理由不願與有 意願買受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導致上訴人無法終極完 成仲介買賣,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原訂 之報酬,並無另應負擔其他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另應賠償其無法自買受人部分獲得之仲介服務費,與其自 行研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顯有不符。反之,由委託出售者不 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致仲介者無法完成終極仲介服 務之全程觀察,仲介者減省許多後續之仲介服務手續,在向 委託出售者仍可依約收取原訂仲介服務費之情形下,上開減 省後續服務所得之利益,堪認已可彌補自有意買受者處無法 獲得之仲介服務費,故本院認上訴人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原可向有意願買受者取得之2%仲介服務費112,000 元部 分,早在其研擬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依約上訴人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24,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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