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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李怜儀 兼訴訟代理人 曾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 更為董瑞斌、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 立保證書,同意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限額內擔 任訴外人翊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翊城公司於99年2 月6 日向上訴人同時借款20萬元及80 萬元,均自102 年7 月7 日起未依約還款,合計積欠本金33 2,000 元及利息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 102 年度司促字第371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已換 發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09 號債權憑證丙○○於102 年1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其上同段11703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權利 範圍1/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 丙○○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前, 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卻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乙 ○○,減少系爭債權之共同擔保,且主債務人翊城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曾建城及丙○○之財產所得皆已不敷清償系爭債權 ,顯已有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丙○○贈與系爭不動產持 分予乙○○時,系爭債權雖未屆清償期,然翊城公司於99年 2 月6 日向上訴人借款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同於95年5 月3 日以382 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登記1/2 ,並向臺灣銀行貸款418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約定每月貸款本息21,000元由兩人各半 負擔,嗣兩人協商離婚過程中,丙○○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 乙○○,由乙○○負擔剩餘貸款3,061,772 元及小孩日後教 養費用約75萬元,並於102 年9 月6 日登記離婚,乙○○雖 未給付現金予丙○○,然實質上丙○○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 小孩教養費用均由乙○○負擔,故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係有對價關係。又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時,翊城 公司仍有資力每月時繳款,遲至102 年7 月7 日始未依約 還款,且依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翊城公司有BMW 車輛 ,曾建成有所得781,241 元,丙○○有所得953,489 元,各 該債務人仍有能力清償系爭債權,而丙○○任職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每月薪資約7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按其薪資1/3 償 還,不到1 年即可清償完畢,實無為僅僅約33萬元之債務而 脫產必要,則丙○○於行為時,翊城公司、曾建城及丙○○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係丙○○出售予乙○○,並 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先稱以未清償 之銀行貸款,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嗣又改稱除銀行 貸款外,尚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為對價,且關於銀行貸款 之數額前後陳述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買賣不實,不可採 信,又乙○○並未提出繳納銀行貸款之證據,所提出之銀行 存摺係104 年5 月27日才開戶,否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為乙○○所繳納,亦否認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以小孩扶養費作 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 號判決意旨,翊城公司及曾建成之資力如何,與民法第244 條詐害行為之判斷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㈢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一)丙○○前於99年2 月4 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本金300 萬 元之限額內擔任翊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翊城公司於99 年2 月6 日同時借款20萬元及80萬元,均自102 年7 月7 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系爭債權迄未償還。 (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102 年司促字第37161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已換發為103 年司執字第4470 9 號債權憑證。 (三)丙○○於102 年1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當時貸款餘額為3, 061,772 元。 (四)丙○○經本院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該裁定於107 年10月5 日確定。 (五)乙○○、丙○○於95年10月17日與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原登 記被上訴人持分各1/2 ,當時每月應還貸款金額約為21,0 00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及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 ,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 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 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 ,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 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丙○○於102 年1 月30 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乙○○,當時貸款餘額為3,061,772 元,且每月應 還貸款金額約為2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㈤),並有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又據乙○○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其上明確記載 自104 年5 月27日開戶後,每月由乙○○之帳戶扣繳貸款 利息約21,000元至今,且丙○○自103 年6 月27日即因案 羈押或受刑而入監,直至106 年8 月29日始出監,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顯然丙○○於入監後即無所得收入可供繳納貸款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參以丙○○因積欠多家銀行帳 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 號裁定自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並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見本院卷第59、61至63 頁),亦可知丙○○於入監前早已積欠多家銀行帳款而無 資力續繳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 用甚明,又依乙○○於本院提出自102 年起至今之所得證 明、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等觀之(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 ),可知乙○○任職巨樺牙醫診所,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 入約1 萬餘元至3 萬餘元,另證人甲○○即乙○○父親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乙○○是否曾經向你借 款?或提供資金資助乙○○?)她不曾向我借款,幾年前 曾經向我訴苦,表示要與丙○○離婚,她說丙○○有些違 法的事情,可能會影響到小孩,她想要保住房子及小孩, 所以我就答應她每個月可以資助她2 萬元,從那時開始到 目前為止,我每月一直資助她2 萬元,是用現金,每月資 助乙○○2 萬元」、「(問:是否知道2 萬元資助乙○○ 的用途?)我知道,因為她還要付房貸、教育小孩,還要 付家用」、「(問:是否了解乙○○每月房貸約多少?) 我有問過乙○○,她說每月大約2 萬元」、「(問:證人 從102 年迄今的工作及收入情況?)我是診所的職業藥師 ,從100 年至今都有固定的地方執行藥師業務」、「(問 :乙○○自102 年迄今的職業?)牙科助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乙○○雖 為父女關係,然其所為證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或與常理有 違之處,且願具結擔負偽證之責,應非虛偽陳述,而可憑 採,認乙○○應有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未 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乙○○雖未給付現 金予丙○○,然實質上丙○○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小孩教 養費用均由乙○○負擔,故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有對價關係等語,堪採信。縱然上訴人主張丙○○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乙○○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350 萬元 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為真實,丙○○持 分市價約175 萬元至200 萬元,而當時貸款餘額3,061,77 2 元,丙○○應負擔貸款餘額約150 萬元,兩者相較差距 約25萬元至50萬元,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乙○○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之對價略不相當,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況被上訴 人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均由乙○○負擔,若加計該筆教 養費用,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對價即屬相當。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及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 行為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 權行為屬有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