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怜儀
兼訴訟代理人 曾易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先後變
更為董瑞斌、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
立保證書,同意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限額內擔
任訴外人翊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城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嗣翊城公司於99年2 月6 日向上訴人同時借款20萬元及80
萬元,均自102 年7 月7 日起未依約還款,合計積欠本金33
2,000 元及利息
迄未償還(下稱
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
102 年度司促字第37161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已換
發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09 號
債權憑證。
詎丙○○於102
年1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其上同段11703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權利
範圍1/2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
丙○○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前,
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卻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乙
○○,減少系爭債權之共同
擔保,且主
債務人翊城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曾建城及丙○○之財產所得皆已不敷清償系爭債權
,顯已有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丙○○贈與系爭不動產持
分予乙○○時,系爭債權雖未屆清償期,然翊城公司於99年
2 月6 日向上訴人借款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
爰依
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同於95年5 月3 日以382 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登記1/2 ,並向臺灣銀行貸款418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約定每月貸款本息21,000元由兩人各半
負擔,嗣兩人協商
離婚過程中,丙○○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
乙○○,由乙○○負擔剩餘貸款3,061,772 元及小孩日後教
養費用約75萬元,並於102 年9 月6 日登記離婚,乙○○雖
未給付現金予丙○○,然實質上丙○○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
小孩教養費用均由乙○○負擔,故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係有
對價關係。又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時,翊城
公司仍有
資力每月
按時繳款,遲至102 年7 月7 日始未依約
還款,且依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翊城公司有BMW 車輛
,曾建成有所得781,241 元,丙○○有所得953,489 元,各
該債務人仍有能力清償系爭債權,而丙○○任職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每月薪資約7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按其薪資1/3 償
還,不到1 年即可清償完畢,實無為僅僅約33萬元之債務而
脫產必要,則丙○○於行為時,翊城公司、曾建城及丙○○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
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係丙○○出售予乙○○,並
非
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先稱以未清償
之銀行貸款,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嗣又改稱除銀行
貸款外,尚有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為對價,且關於銀行貸款
之數額前後陳述不一,足見被上訴人
所稱買賣不實,不可採
信,又乙○○並未提出繳納銀行貸款之證據,所提出之銀行
存摺係104 年5 月27日才開戶,否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為乙○○所繳納,亦否認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以小孩扶養費作
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依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302
號判決意旨,翊城公司及曾建成之資力如何,與民法第244
條詐害行為之判斷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㈢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一)丙○○前於99年2 月4 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本金300 萬
元之限額內擔任翊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翊城公司於99
年2 月6 日同時借款20萬元及80萬元,均自102 年7 月7
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系爭債權迄未償還。
(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102 年司促字第37161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已換發為103 年司執字第4470
9 號債權憑證。
(三)丙○○於102 年1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當時貸款餘額為3,
061,772 元。
(四)丙○○經本院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該裁定於107 年10月5 日確定。
(五)乙○○、丙○○於95年10月17日與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
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原登
記被上訴人持分各1/2 ,當時每月應還貸款金額約為21,0
00元。
六、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及債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
,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
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
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
,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
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8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丙○○於102 年1 月30
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乙○○,當時貸款餘額為3,061,772 元,且每月應
還貸款金額約為2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㈤),並有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又據乙○○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其上明確記載
自104 年5 月27日開戶後,每月由乙○○之帳戶扣繳貸款
利息約21,000元至今,且丙○○自103 年6 月27日即因案
羈押或受刑而入監,直至106 年8 月29日始出監,亦有本
院
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顯然丙○○於入監後即無所得收入可供繳納貸款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參以丙○○因積欠多家銀行帳
款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 號裁定自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並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見本院卷第59、61至63
頁),亦可知丙○○於入監前早已積欠多家銀行帳款而無
資力續繳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
用甚明,又依乙○○於本院提出自102 年起至今之所得證
明、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等觀之(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
),可知乙○○任職巨樺牙醫診所,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
入約1 萬餘元至3 萬餘元,另證人甲○○即乙○○父親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乙○○是否曾經向你借
款?或提供資金資助乙○○?)她不曾向我借款,幾年前
曾經向我訴苦,表示要與丙○○離婚,她說丙○○有些違
法的事情,可能會影響到小孩,她想要保住房子及小孩,
所以我就答應她每個月可以資助她2 萬元,從那時開始到
目前為止,我每月一直資助她2 萬元,是用現金,每月資
助乙○○2 萬元」、「(問:是否知道2 萬元資助乙○○
的用途?)我知道,因為她還要付房貸、教育小孩,還要
付家用」、「(問:是否了解乙○○每月房貸約多少?)
我有問過乙○○,她說每月大約2 萬元」、「(問:證人
從102 年迄今的工作及收入情況?)我是診所的職業藥師
,從100 年至今都有固定的地方執行藥師業務」、「(問
:乙○○自102 年迄今的職業?)牙科助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乙○○雖
為父女關係,然其所為證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或與常理有
違之處,且願
具結擔負偽證之責,應非虛偽陳述,而
可憑
採,
堪認乙○○應有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未
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乙○○雖未給付現
金予丙○○,然實質上丙○○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小孩教
養費用均由乙○○負擔,故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有對價關係等語,
洵堪採信。縱然上訴人主張丙○○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乙○○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350 萬元
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為真實,丙○○持
分市價約175 萬元至200 萬元,而當時貸款餘額3,061,77
2 元,丙○○應負擔貸款餘額約150 萬元,兩者相較差距
約25萬元至50萬元,
惟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乙○○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之對價略不相當,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況被上訴
人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均由乙○○負擔,若加計該筆教
養費用,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對價即屬相當。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
及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
云云,
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
行為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及債
權行為屬有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