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訴訟
代理人 張勝凱
被
上訴人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雯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辦公廳舍
耐震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而陸續向伊購買環保生
態型瀝青底油、橡化瀝青防水膠、鋁箔面自黏式防水毯(下
稱系爭材料),訂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955 元
、180,390元,合計387,345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先
後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104年8月5日將系爭材料運送至上
訴人指定之工地即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及大屯分局(
下稱系爭工地)交付並經上訴人點收簽認無誤;況且
兩造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指定系爭材料之規格應具備
防水功效,而系爭材料送驗後亦符合SGS 試驗標準,系爭材
料並無瑕疵,上游廠商亦表示系爭材料均已使用於
上開工程
,並無因系爭材料瑕疵而對上訴人扣款之情,而伊於104年8
月6 日寄送系爭材料費發票、請款單予上訴人並請求付款,
上訴人竟拒不付款,屢經伊催討無著等語,
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費用等語,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伊向被上訴人
訂購時已有表示伊承包之工程需用到防水建材,被上訴人應
提供防水材料予伊;又伊收到系爭材料時覺得有異,曾向上
訴人之上游廠商即展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反應
,
惟展益公司堅持要使用系爭材料施工,
迨伊施工後發現系
爭材料不僅未能達到系爭工程所需耐震補強防水功效而發生
漏水情形,導致伊為修補漏水瑕疵而另行購買材料修補,因
而支出修補費用100,000元、材料費用12,638 元,且因恐未
來尚需再維修工程,初估尚須支出約400,000 元費用;此外
,展益公司亦因系爭材料之瑕疵而對伊扣款。又伊將系爭材
料送試驗,SGS 試驗報告
所載試驗項目中之伸長率、搭接強
度、彎折性皆不符合產品規範,未符合CNS14497要求標準值
內,系爭材料確實具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材料確實不符
本件防水工程材料規範,仍提供予伊使用,造成伊因系爭材
料瑕疵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伊支出之費用業已超出系爭材料
費,伊自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材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請求給付材料款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
,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為防水建材,而系爭材料
不僅未能達到耐震補強防水之目的,尚有持續漏水之現象,
導致伊另行購買材料進行修補工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又被
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並
非雙方指定鑑定項目及機關檢驗,且
係系爭材料交付前所為,且項目與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之
CNS14497條件不完全相符,應以伊經原審法官發文知通知送
驗檢測之SGS 檢驗報告為準,顯見系爭材料確有瑕疵,伊應
得主張減少二分之一價金,原審未察即逕為其全部不利之判
決,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系
爭材料後並無通知伊系爭材料有瑕疵,且系爭材料都符合檢
驗要求,伊才交付上訴人,系爭材料之型錄及測試報告都有
寄送予上訴人,再送交業主,經業主審核確認後才能出貨,
如果業主審核未通過,伊也不會交付系爭材料予上訴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總價387,345 元,並約定系
爭材料品質須符原審卷第63頁所載材料規範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卷第7頁、第9頁所載商品即系爭材料交付
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收受2 mm鋁箔強化型防水毯(下稱系爭防水毯)後,
及系爭防水毯用予
本案工程施作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防水毯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如原審卷第7 、9 頁所載的材料(除
系爭防水毯以外),剩下的材料均無瑕疵。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防水毯是否有瑕疵?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毯有瑕疵而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二
分之一?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防水毯是否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貨款,並提出簽收單、請款單銷貨確認
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上訴人對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材料貨款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毯品質有瑕疵,而此為原告所否認,
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防水毯品質有瑕疵,負
舉
證責任。
2.查系爭防水毯材料本身沒有問題,而是平面屋頂不
適合使用
系爭防水毯施作,此為系爭工程設計不當,另系爭工地漏水
係因素地整理不良所致,此為營造廠商之責
等情,
業據證人
即系爭工地漏水修復人員呂朝安證述在卷(見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又展益公司並無以系爭材料有瑕疵而對上訴人之
防水材料扣款,且系爭工程漏水係因施作位置有裝設冷氣,
施工
期間持續使用,導致該處發生水泥膨拱情形,此已修復
完畢,而業主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未反應有漏水問題
一節,亦
有展益公司105年11月4日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
,並有證人謝坤育之證詞
可佐(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準此,顯見系爭防水毯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水之瑕疵,而
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漏水問題顯係施工期間因冷氣滴水造成水
泥膨拱,亦與系爭防水毯
無涉,
是以上訴人前開辯稱,
洵屬
無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防水毯訂購時伊已指定防水規格,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防水毯欠缺防水功能,伊於原審自行將系爭防
水毯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
行檢驗,結果不合格,顯見系爭防水毯防水品質確有瑕疵等
語,並提出試驗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系爭防
水毯業經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水壓試驗,結果認定無
漏水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高分子試驗報告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送驗並未就系
爭防水毯進行水壓試驗以檢驗系爭防水毯是否有漏水,故無
法以該試驗報告認定系爭防水毯有漏水瑕疵,況證人呂朝安
已明確證述系爭防水毯無瑕疵(見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
亦未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前揭辯詞,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毯有瑕疵而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二
分之一?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及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材料且除系爭防水毯
外,其他系爭材料均無瑕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
爭防水毯防水品質無瑕疵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準此,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材料予上訴人之時,系爭材料既符合兩造約定
之規格(見原審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
系爭材料買賣貨款予被上訴人
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防水毯
有瑕疵,應減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二分之一等語,顯屬無
據,自難採認。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8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19日
(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
猶執前詞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