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士賢
訴訟
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蔡杰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8 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
信用卡,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限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執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
闀,並應
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
按年息8%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又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53分許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刷卡消費人民幣27,990元,折合新臺幣147,87
4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購買維品酒店公寓套房,上訴人
本應遵期繳款,
詎上訴人於接獲系爭信用卡帳單後,以系爭
信用卡在大陸地區遺失為由,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
及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5 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
5 年3 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前
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浙江等城市演講,並於104 年12月20
日16時50分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發,19時5 分許飛抵上海
浦東機場,21時許到達位在上海市區之國際貴都大飯店,於
23時許始發現遺失系爭信用卡,隨即於23時28分許撥打信用
卡服務電話,卻無法接通,
嗣於104 年12月21日0 時11分許
,始透過飯店電話完成掛失程序,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海
市公安機關通報系爭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遺失,上訴人
已遵期掛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附件「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就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
被冒用所生之刷卡消費款,免負擔自負額,亦即,上訴人就
系爭信用卡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53分許遭不知名之
第三人
盜刷系爭消費款,自不負付款責任。原審固囑託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下稱系
爭簽帳單)上刷卡人簽名字跡,並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報告
,謂該簽名字跡
乃上訴人
親簽云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惟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記載鑑定流程,針對系爭簽帳單上之英
文簽名「Colin S .Chen 」顯然有筆劃不連貫、缺漏「C 」
、「e 」等對應中文姓氏發音之重要字母,及中間名「S 」
未被突顯等重要事項,亦未說明取捨理由,係有重大瑕疵,
原審未察上情,逕憑系爭鑑定報告,
暨系爭消費款不能排除
係上訴人在可移動之刷卡機簽帳消費等臆測之詞,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經被上訴人
發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16時50分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長榮
航空班機,直飛大陸地區上海市,於同日19時5 分許飛抵上
海浦東機場,21時許抵達上海市之國際貴都大飯店(址設上
海市○○區○○○路○○號)。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57分35秒傳送簡訊一則予上
訴人,簡訊內容為:「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
1231於12月20日22:56交易約NT$147,874 ,祝用卡愉快(
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上訴人之手機於10
4 年12月20日23時23分49秒接收
上開簡訊。
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23時28分許以自己手機撥打被上訴
人之信用卡服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惟未接通,
嗣於104 年12月21日0 時11分許,以國際貴都大飯店之電話
撥打前開信用卡服務電話,完成系爭信用卡掛失程序。
㈤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向上海市公安機關通
報遺失系爭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㈥系爭信用卡係在上海市區遺失。
㈦系爭簽帳單
所載刷卡商店為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維品酒店
公寓(SE WEI PIN GE HOTEL MANNG ,址設廣東省深圳市○
○○道京基濱河時代廣場C1-10N),所用終端機號為000000
00,商戶編號位址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終端機)。
㈧系爭簽單之收單銀行為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下稱南洋銀行上海分行,址設:上海市○○○區○○○道
○○○ 號)。
㈨據南洋銀行上海分行回覆:系爭刷卡終端機原設地址為深圳
市○○區○○街道濱河大道與東涌路交會處,
惟於105 年1
月13日已關閉遷移。
㈩上訴人所持系爭信用卡,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
10日止,除系爭簽帳單所載消費款外,別無其他消費。
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系爭簽帳單所載消費款人民幣
27,99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依刷卡商店請款日之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47,874 元。
五、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簽帳單是否上訴人持卡親簽消費?㈡兩
造間是否因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消費款,而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㈢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3 項第1 款約定,及
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為免責
抗辯,是
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簽帳單是否上訴人持卡親簽消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8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
用卡刷卡後,
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㈠第125 頁);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所定
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復約定,每筆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須要求持卡人於
簽帳單上指定位置完成簽名,且須核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所簽署之姓名筆跡是否相同。如有不符者,特約商店應拒絕
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發卡銀行於責任確認前,得不支付該筆
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等語,可見信用卡持卡人僅就
其親自簽名之消費款負付款責任,特約商店則負有核對持卡
消費者之簽名與身分真正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付款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簽帳單所載消費款經上訴人親自簽
名確認」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次按系爭簽帳單性質上為私文書,就私文書真正
與否有爭執
時,應先由主張私文書真正者,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簽章之真
正,否則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
推定私文書為真
正。再者,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
有79年
台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分
別囑託數機關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
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
鑑定意見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
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使當事人發問(民事訴
訟法第339 條
適用第1 章第3 節第2 目關於人證之規定),
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
待透過上述程式,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
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均
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係由上訴人持卡親自消費,且在系
爭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等情,無
非以:系爭簽帳單上之上訴人
英文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為,該爭議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相符,
為其論據,並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
188 頁)。然而,上訴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附具之理由仍有
不足,求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再為鑑定(見
本院卷㈠第140 頁),經本院檢送系爭簽帳單,及系爭鑑定
報告引為對照組之同一樣本(即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當
庭書寫筆跡原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國泰世華銀
行好市多簽單原本、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
㈡第53、70頁),送請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上英文簽名真
偽,該局卻以資料不足為由,認難鑑定,經上訴人補充其他
真正之簽名樣張7 件再送鑑定,該局仍認無從鑑定,有調查
局107 年12月7 日函、108 年2 月12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6、74頁),足見系爭簽帳單上之上訴人英文簽名真
偽,經本院分別囑託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各該鑑定機
關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各異,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即須透過證據
調查程序,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尚不能僅憑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⒋經查:
⑴系爭信用卡正面打印之持卡人姓名為「Colin S .Chen 」,
其背面簽名欄則以英文草書連寫之方式,簽署上開姓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在好市多大
順店簽帳消費之真正簽帳單足佐(見原審卷第180 頁),應
認實在。
⑵系爭鑑定報告固作成:系爭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與上訴人
真正簽名相符之結論(見原審卷第189 頁),惟在理由欄卻
僅簡略記載「以上所列字跡之起筆、運筆及收筆方式相符」
,而未說明該結論究依何跡證判斷而來(見本院卷第189 頁
),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派員到庭說明,該局卻僅回覆: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已經離職(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本院復兩次函請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理由,並說明鑑
定結果如何評價待鑑字跡欠缺拼音字母「C 」、「e 」一事
,該局則僅來函泛稱「字跡筆劃特徵之起筆、運筆及收筆方
式相符」、「字跡書寫情形本局均予考量,所列比對字跡,
即有來文所載欠缺英文字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
130 頁),仍無從使本院及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有疑之處,
詢問並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經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遽謂系爭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係
上訴人本人親簽。
⑶又筆跡鑑定係以書寫者之運筆狀態、字劃形態、字劃組成等
要素進行檢查,再將檢查結果為綜合檢討,以識別書寫者是
否相同,只要欠缺其中一項,其準確度即屬有疑。而每個筆
跡的檢查,則區分為質的檢查及量的檢查,前者係透過觀察
筆劃運筆方向、轉折偏圓形或偏方形、字劃終筆係呈停頓或
向下、向上撇狀,而為定性檢查;後者則是經由目測及計量
結果,測量筆劃相互間之角度、長度比和間隔,觀察文字整
體或偏旁文字之長寬比,暨部分筆劃相互間位置,而為評估
判斷,以數值為定量檢查,有卷附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
出版之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
、21頁)。經本院觀察待鑑字跡(即系爭簽帳單之英文簽名
)與樣本字跡(即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6件英文簽名),及系
爭鑑定報告標示相類似處(見原審卷第189 頁),有下列情
形:
①待鑑字跡之起筆態式,僅與1 件原告當庭簽名之樣本字跡
「Co」起筆連寫、中間運筆「S 、h 」連寫及缺字態式相
類似;
②待鑑字跡中間名之「S 」起筆態式,僅與1 件原告當庭簽
名之樣本字跡「S」起筆相仿;
③待鑑字跡之最後字母「h 」草書略呈上揚後收筆,
核與16
件樣本字跡有1 件在「Ch」之後,
略以「往下」筆勢收尾
;其餘15件則均在「Ch」之後,以「往右」之流暢連寫筆
勢,表現「en」字母後收筆等情,均有未合。
可見待鑑字跡與樣本字跡相類似之特徵僅有2 處,且該相似
特徵非集中於同一樣本字跡,尚無從判斷待鑑字跡書寫者之
書寫習慣、
態樣與上訴人是否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結論
之理由質、量均有不足,其準確度係屬有疑,難予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單乃上訴人持卡親簽消費,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簽帳單之真
正,惟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充分證據,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其主張即不足採。
㈡兩造間是否因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消費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持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前開
約定性質上係屬
委任契約,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即兼具
消費借貸要件。信用卡契約既具委任契約性質,則發卡機構
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債務清償事務時,依
民法第535 條規定
,自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責任,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即
難謂係
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持卡人償
還。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足參。準
此,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因遺失而遭冒用、盜用,除發卡機
構能證明持卡人有真實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針對持卡人簽
名之真正已盡核對義務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付款,
遑論就該墊付款與持卡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乃上訴人真實消費,並經被上訴
人透過結算程序,墊付系爭消費款予特約商店維品酒店公寓
之收單銀行南洋銀行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帳單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銀行(發卡機構)一般消
費帳款暨預借現金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持卡人累積
資料查詢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37、38
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消費款為真實消費,辯稱:系爭信
用卡因遺失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盜用,始生系爭消費款,上訴
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後,已立即向被上訴人通報上情,
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被上訴人於墊付系爭消費款之前,
既獲通報系爭信用卡遺失,且由消費紀錄顯示,系爭消費款
發生於夜間10時53分、交易品項為24間酒店房間等不合理情
事,當知系爭消費款係屬異常消費,被上訴人卻不顧上情,
猶向特約商店付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風險(見本院卷㈡
第97至98頁)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自系爭信用卡帳單退除之事實,有
卷附105 年1 月10日結帳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6 頁),佐以系爭彙總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4 年12
月23日自國外特約商店收單之請款總額為58,488,073元中,
經被上訴人調整扣除金額達460,917 元,該扣除款遠高於系
爭消費款(147,874 元),尚不能排除系爭消費款業經被上
訴人計入前開扣除款,而拒絕付款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透過結算程序向南洋銀行墊付系爭消
費款,自
難認本件已具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乃上訴人真實消費,
無非以系爭
簽帳單為佐據,然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簽帳單上簽名
之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系爭簽帳單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有
何肉眼難以辨識不同之情形存在,則特約商店未能發覺系爭
簽帳單非經真正持卡人簽名確認,並予拒絕系爭消費款之簽
帳交易,即難認特約商店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特約
商店為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
訴人就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之過失,即應與自己過失負同
一責任。
⑶再者,上訴人於發現遺失系爭信用卡後,已立即向被上訴人
通報遺失,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系爭消費款是發生在上
訴人通報系爭信用卡遺失回溯24小時以內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查:
①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時間係在夜間10時56分,且在實體刷卡
機簽帳消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交易顯然發生
在一般人通常就寢休息時段,有違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
②系爭消費款乃購買24間維品酒店公寓房間(含豪華大套房
1 間、行政大套房15間、商務大床房8 間)衍生而來,有
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特約商店消費清單足佐(下稱系爭消費
清單,見原審卷第14頁),惟
前揭消費品項中「行政大套
房」、「商務大套房」均不在維品酒店公寓網站平台銷售
項目之列,有維品酒店公寓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該消費內容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③
參諸上訴人陳稱:其通常是持系爭信用卡在好市多量販店
簽帳消費,或有國外購物網站(如PAYPAL)要求綁定信用
卡消費時,使用系爭信用卡(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等
語,及被上訴人所保管之104 年1 月至11月系爭信用卡真
實帳單明細顯示,上訴人向來持系爭信用卡在國內好市多
大順店、高鐵車站、帕莎蒂娜國際有限公司等商店消費,
消費品項多為日常用品、高鐵車票、餐飲;或持系爭信用
卡繳納稅捐,或在易遊網、PAYPAL網站消費,惟每月消費
總額均在1 千元在3 萬元之間,未有超逾3 萬元情形(見
本院卷㈠第178 至187 頁)等一切情事,可知上訴人向來
刷卡消費習慣,係使用在日常生活品項之小額消費,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信用卡歷來簽帳消費數據之擁有者,其就前
開交易習慣當知之甚明,不難發現系爭消費款與上訴人歷
來用卡習慣不合,係屬異常消費。
④佐以上訴人另張同日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同時段亦
遭刷卡購買維品酒店公寓房間,消費達158,440 元(見原
審卷第37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暨維品酒
店公寓在前開爭議交易發生後,隨即在1 個月內,於105
年1 月13日關閉遷移,並註銷公司登記,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南洋銀行107 年6 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囑託廣東省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查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卷㈡第102 頁)等一切情事,
益徵系爭信用卡刷卡簽
帳情形與邇來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換現金之手法雷同,上訴
人辯稱系爭消費款非真實消費,尚屬非虛。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結算系爭信用卡帳款
前,既已接獲上訴人通報系爭信用卡遺失,而有遭異常交易
之可能性存在,且被上訴人經形式上觀察系爭簽帳單、系爭
消費清單等文件,非不能查悉系爭消費款係屬異常消費,被
上訴人當即拒絕付款,始合乎發卡機構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應
盡之注意義務,倘被上訴人仍予付款,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消費款,遑論因墊付
系爭消費款致生消費借貸關係。
㈢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為上訴人之真實消
費,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猶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消
費款本息,
即屬無據,本件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㈢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係有未洽
,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