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曹志屏
訴訟代理人 周忠誠
被
上訴人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被上訴人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薛元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8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 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其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
言,凡該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證據之聲明)、所用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對於
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均屬
之(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積欠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清償
一節,上
訴人除為否認外,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
期
日辯稱:基於被上訴人未落實巡邏勤務之違約事實,上訴人
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前揭管理服務費,但並
非主張
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惟上訴人
嗣於本
院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其對被上訴人存有違
約罰款
債權,得據以抵銷前揭管理服務費債務,故無給付管
理服務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頁)。
觀諸上訴人前
揭抵銷抗辯,雖屬未曾於準備程序主張之防禦方法,惟該抵
銷債權之發生,既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未落實巡邏勤務之同
一違約事實,尚
無庸另為證據資料之調查,不甚延滯訴訟,
本院自應為審酌,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簽訂「鳳山新城甲區(下稱
系
爭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
)、「鳳山新城甲區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安全
管理服務契約),契約
存續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
5 年4 月30日止,
上開二契約約定之
報酬總額,為每月管理
服務費共計31萬1,000 元,被上訴人同時依系爭事務管理服
務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交付
履約保證金3 萬元予
上訴人。嗣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落實
巡邏服務,業已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點及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等約定為由,主張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31萬10
00元中之10萬元,同時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 萬元。惟依系
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巡邏方式為非駐點巡邏哨(即機
動巡邏),
而非定點定時巡邏,且亦未就巡邏次數及巡邏時
間為約定;再者,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曾要求被上訴人
派駐在○○○區○○道人員不得離開車道哨所,故本無從定
點定時執行巡邏勤務,故上訴人所辯,係屬無據。為此,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款、第13條第1 款約定,負有設置巡邏哨、落實巡邏勤務及
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等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
巡邏電子感應器,亦從未實施巡邏勤務及巡邏紀錄,上訴人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並因有該
等違約事項尚待解決,另得依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
第3 款約定,逕自沒入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
契約第8 條第3 款
暨契約附件「巨將公司派駐鳳山新城甲區
現場人員疏職懲處罰則」約定,「巡邏勤務不落實者」每次
罰款金額100 元,則以每天巡邏3 次、每日罰款金額300 元
計算,上訴人本得由前揭應給付之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
中扣除罰款1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警光保全公司)租用「電子感應器」設備裝設於系
爭社區,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非駐點」巡邏事務,
而上訴人以扣留管理服務費方式作為罰款,未合系爭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約定,且上訴人於前揭契約期間屆滿後始拒絕給
付,亦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要件、契約約定保證金沒入
要件不符,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事
務管理服務契約及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
另補述:因被上訴人前揭未履約情事,上訴人本得依約扣款
10萬元,並據以抵銷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且上訴人於
前揭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前,即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巡邏勤務為
由,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故原審
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有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上
開二契約約定報酬總額為每月管理服務費31萬1,000 元,每
月報酬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
及相關請款單據送達上訴人核付,次月20日前,上訴人以現
金自行繳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時,另依約給付履約
保證金3 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負有
在上訴人社區內設置巡邏電子感應器,以供執行巡邏勤務使
用。
㈣、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服務
費用10萬元,且尚未返還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3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款
提供「巡邏哨」服務、第13條設置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
等義務為由,拒絕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
管理服務費用10萬元、返還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履約保證
金3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
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27,850 元(含
營業稅),當月
之上述費用乙方應於次月5 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請款
單據送達甲方核付,次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83,150 元(含營業稅),
當月之上述費用乙方應於次月5 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
請款單據送達甲方核付,次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
之:…」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
契約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於次月服務費一併匯還。」系爭事務管理
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
欠之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用10萬元、履約保證金3 萬元
等款項,迄今未依約給付或返還一節,被告固未為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得拒絕給付管理
服務費部分:
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
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
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第59號判
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巡邏電子感
應器、落實巡邏勤務及巡邏紀錄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管
理服務費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確有向警光
保全公司租用「電子感應器」設備,並自104 年4 月30日起
即在系爭社區裝設警民連線系統,共設置17處巡邏點一節,
有卷附警光保全公司107 年5 月21日警光字第1070521001號
函覆說明
可稽(見院卷第82至83頁),故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未依約設置巡邏電子感應器云云,已非屬實;其次,觀諸
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款固約定:「應甲方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
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
(非駐點巡邏哨)…」等語,然細繹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全文暨「安全管理服務內容」、「巨將公司派駐鳳山新城甲
區現場人員疏職懲處罰則」等附件全文內容(見院卷第48至
56頁),均未見兩造針對巡邏時間、次數及路線等巡邏方式
詳為明確具體約定,再佐以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後,除未見上
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針對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提出
異議外,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
以何方式違反巡邏勤務之具體
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亦未
能明確敘明之情,則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始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違反巡邏勤務暨紀錄之違約
情事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甚者,系爭事務管理服務
契約、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契約存續期間,均早已於
105年4月30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前揭給付義務於契約存續
期間屆滿時,既已同歸於消滅,
揆諸首揭說明,縱認被上訴
人確有前揭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給付,當屬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得基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當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0萬元罰款債權存在,並據此
抵銷管理服務費債務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內未依約設置巡邏電子感應器、落實巡邏勤務及巡邏
紀錄,業已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附件「巨將公司派
駐鳳山新城甲區現場人員疏職懲處罰則」約定,以每次罰款
金額100 元、每日應巡邏3 次計算後每日罰款數額為300 元
,上訴人得自管理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迄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揭違約事實存在一節,俱如前述,故上訴
人稱其對被上訴人存有罰款債權云云,已難採認;況且,觀
諸構成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一部之「巨將公司派駐鳳山新
城甲區現場人員疏職懲處罰則」備註欄約定:「⒈現場服務
人員因違反勤務規定,並經甲方告誡無改善者,即將事實登
錄於『勤務交接簿』及知會乙方督導幹部或函告乙方以為實
證。⒉乙方依甲方函告並核對『勤務交接簿』登
錄事項(扣
款金額)經雙方認可無疑,乙方應將罰金於次月15日前以現
金送交甲方。甲方不得於當月人事費扣除」(見原審卷第92
頁)。準此,姑且不論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業已遵照前揭約
定依序進行告誡未經改善、登載於勤務交接簿、通知被上訴
人經確認等程序之相關證據,即令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勤
務規定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遵照上開約定程序辦理而對被
上訴人存有罰款債權,惟兩造既同時約定上訴人不得自每月
服務費中扣除罰款,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以現金方式繳納罰
款,顯見兩造間存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以該罰款債權抵銷管理服務費債務,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
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以存有尚待事項未解決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部
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存有前揭未依約設置巡
邏電子感應器、落實巡邏勤務及巡邏紀錄等違約情事尚未解
決,故得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前揭違約事實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上訴人
空言稱存有上開事項未解決為由而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
顯
然無據,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事務管理服務暨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存續期間
於105 年4 月30日屆滿後,上訴人迄今既仍積欠105 年4 月
份安全服務費用10萬元、履約保證金3 萬元等款項尚未返還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期間有何
違約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4 條及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6 條等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安全服務費用10萬元、返還系爭事務管
理服務契約履約保證金3 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
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