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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葉淑雯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林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對訴外人李兆軒之執行名義, 並向本院聲請對李兆軒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 執字第17068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 命令( 發文字號:雄院高102 司執夏字第170684號) ,就李 兆軒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於上訴人債權範圍內, 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發文 字號:雄院隆102 司執夏字第170684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就李兆軒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津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 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之3 分之1 ,於上訴人債權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開命令均未聲明異議, 並已給付上訴人部分扣押款,然於103 年8 月1 日後,被上 訴人以李兆軒已離職為由,未再給付扣押款。惟依被上訴人 員工提供之李兆軒打卡記錄顯示,李兆軒於104 年12月間仍 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且被上訴人網頁上仍留李兆軒之手機號 碼為訂位聯絡電話,上訴人友人於105 年7 月間打上開電話 向李兆軒訂位,李兆軒並未表示已離職,反表示可訂位並減 免門票,足認李兆軒於被上訴人仍有相當權力。又李兆軒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542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8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扣押款共229,87 8 元(計算式:25,542÷3 ×27月=229,878 )。爰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878 元,及其中204,336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兆軒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1 ,000元,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離職,於該年6 月間向被 上訴人預支薪水160,000 元,後於105 年1 月起回被上訴人 處兼職,以償還預支之薪水。又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為影本 ,無法確認其真偽,而李兆軒原在被上訴人處負責訂位工作 ,離職後被上訴人疏未將網頁上李兆軒之電話刪除,並不表 示李兆軒持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末李兆軒於兼職期間確有 協助被上訴人接洽訂位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9,878 元,及其中204,3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其對李兆軒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兆軒為強 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684號 ),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李兆軒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 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 之3 分之1 ,於上訴人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本院 核發102 年12月24日之系爭執行命令,就李兆軒對被上訴人 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移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李兆軒每月 經扣押之薪資交付予上訴人,惟自103 年8 月份後之薪資即 未再為給付。 ㈡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再聲請本院對李兆軒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80 號案件受理,而本院於10 5 年1 月29日就李兆軒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予以 扣押,惟經被上訴人以李兆軒現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嗣 本院即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㈢李兆軒於105年1月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 五、本件之爭點: ㈠李兆軒是否曾於103 年8 月間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如是,則 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因李兆軒離職而失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兆軒自 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間之薪資三分之一共229,878 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兆軒是否曾於103 年8 月間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如是,則 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因李兆軒離職而失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 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之後仍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之後仍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 查,被上訴人辯稱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起離職乙節,業 經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而 李兆軒之勞保投保資料亦載明其於103 年8 月5 日自被上訴 人處退保( 見本院卷第37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 主任洪高選、李兆軒於原審審理中亦同為李兆軒已於103 年 8 月1 日離職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5至104 頁),是自上開 書證、人證均顯示,李兆軒已於103 年8 月間即已自被上訴 人處離職無誤。上訴人雖執前詞為主張,然查:①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17頁),固載有 「小紅食堂」、「李兆軒」、「主任」、「104 年12月份」 及打卡時間等資料,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則歷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審核,復衡以 對文書影本加以變造、更動,並非毫無可能,本院自難逕認 該打卡單之記載為真正。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於其官網仍將李兆軒的手機門號載為訂位聯絡電話, 且於105 年7 月間上訴人友人以簡訊發送至該電話表示欲訂 位,李兆軒亦回覆可訂位並表示免門票等情,固經其提出被 上訴人網頁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77頁 ),然李兆軒於105 年1 月後復回被上訴人處兼職之情,為 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李兆軒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友人 於105 年7 月間以簡訊發送至李兆軒門號表示欲訂位,李兆 軒亦予以回覆等情,尚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李兆軒證述情 節並無扞格之處,亦無從據此反推導出李兆軒於105 年1 月 前仍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結論,則上訴人主張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仍於被上訴處任職云云,即無所 據。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李兆軒於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薪資為306,500 元,實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李兆軒每月薪 資21,000元不實在,且若李兆軒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且於 103 年8 月1 日即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則李兆軒103 年度 薪資應僅為147,000 元,核與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金額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李兆軒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及自103 年 8 月1 日起即已離職等語,均非實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 、第66頁) ,被上訴人則據此辯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多出之金額實係李兆軒於105 年6 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資16 ,000元,故被算入其個人所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 卷第46頁)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李兆軒自103 年 8 月至今仍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而對被上訴人享有薪資 債權,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並未就李兆軒仍繼續任職於上訴人處之事實,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詞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理由有所矛 盾及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定上訴人已就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徒憑前詞主張 被上訴人辨詞與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云云,難以採為使 本院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 項 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 項規定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 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 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 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 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李兆軒於 105 年1 月間回到被上訴人處兼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李兆軒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然 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李兆軒於103 年8 月1 日 後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應認系爭執行命令自103 年8 月1 日起已因李兆軒離職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兆軒自 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間之薪資三分之一共229,878 元,有無理 由? 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10月間扣押款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 ,然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103 年8 月1 日因李兆軒 離職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據系爭執行命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押款229,878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 8 月至105 年10月之扣押款229,878 元及其中204,336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42元自準備(三)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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