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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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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 被上訴人  林雲輝 訴訟代理人 佘翠櫻 被上訴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林雲輝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由被 上訴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運送,因日 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雲輝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駕 駛牌照號碼430-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中,在屏東縣恆春 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致該 2 塊吊車配重斷裂,嗣經兩造協商,由訴外人擁鋼企業有限 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於105 年11月17日交與上訴 人。惟上訴人除上開損害外,另有自同年8 月18日起至11月 17日止,共3 個月期間無法使用300 噸吊車之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後,雖因 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載運上開運送物品之過失,致運送 物品之吊車配重2 塊損壞,惟日昌公司已依民法第638 條之 規定,賠償該吊車配重2 塊運送物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之其 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已逾民法第638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 範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日昌公司經營拖板車載運 為業,對於載運物品應依其性質提供合適之附載方式,就上 訴人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之載運而言,拖板底層應有一層 橡膠止滑墊,兩旁至少兩條鐵鍊繫緊,四周需有鐵柱取代圍 籬,然林雲輝所駕駛之曳引車,底層並無橡膠止滑墊,四周 亦無鐵柱,僅以簡單鐵鍊綑綁即貿然上路,致半路因鐵鍊勾 頭斷裂,300 噸吊車配狀滑落斷裂損壞,確屬重大過失,自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因昱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昱翔公司)在屏東仁壽營區需用300 噸吊車,聯絡上訴人, 配重也是由昱翔公司負責載回高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援用原審抗辯、陳述外,補稱:林雲輝所駕駛曳引車用鐵 鍊繫固符合法規,板車並無鐵柱設計,亦無止滑墊,只有枕 木。本次載運是由訴外人昱翔公司黃省政來叫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將其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交予日昌公司運 送,因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於105 年8 月17日駕駛曳引 車載運中,在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物品其中之吊 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致該2 塊吊車配重斷裂,嗣經兩造協 商,由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並於 105 年11月17交給上訴人。 ㈡爭點: ⒈林雲輝駕車載運吊車配重時,其中2 塊吊車配重掉落地面 斷裂損壞,是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 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300 噸吊 車之損害(營業損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林雲輝駕車載運吊車配重時,其中2 塊吊車配重掉落地面斷 裂損壞,是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 ㈠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 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 ,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 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 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 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㈡查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駕駛曳引車載運上訴人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在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所載運之 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致該2 塊吊車配重斷裂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8)。參諸上訴人與日昌公司於10 5 年9 月26日所簽立之事故配重損壞重製同意書記載:日昌 公司所屬員工林雲輝駕駛曳引車承載上訴人所屬300T吊車配 件及配重乙批,運返其廠庫,途中行至恆春鎮○○○區○○ ○路段,因路況不良且適逢綑綁貨物之鐵鍊勾頭斷損,致所 載2 吊車配重掉落地面斷裂損壞等情(見原審卷頁9 ),以 及事故照片(見原審卷頁6 ;本院卷頁15至17、73),足徵 林雲輝所駕駛之曳引車載運吊車配件及配重,僅係以鐵鍊綑 綁繫固而已,板車四周並無鐵柱,車台上亦無墊以枕木或橡 膠止滑墊甚明。故林雲輝辯稱:4 片小的黑色止滑墊與配重 塊一起下去云云,核與其訴訟代理人佘翠櫻所述:車輛配備 本來就沒有止滑墊等語迥異,且無積極舉證,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雲輝駕駛載運吊車配件及配重之曳引車有 上開情形,屬重大過失等語,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以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悉如前述,而日昌公司所營事 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貨運業、起重工程業等,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6),林 雲輝係受僱日昌公司之曳引車駕駛,均為收取報酬或受領工 資而從事業務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 注意義務,亦即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應負之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林雲輝於駕駛曳引車 前並未適時注意檢查板車載運吊車配件及配重之繫固是否完 足,致甫行駛不久,尚未離開仁壽營區前,綑綁吊車配件及 配重之鐵鍊即因勾頭斷損而喪失繫固功能,致2 塊吊車配重 掉落地面斷裂損壞,其顯然欠缺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 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載送 運送物應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運送物之繫固是否完足,並非普通 人所能注意判斷者,尚難認林雲輝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自難認其有重大過失,乃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至為明灼。 六、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300 噸吊車 之損害(營業損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雖抗辯:上訴人與日昌公司就吊車配件及配重之載運,成立 貨品運送契約,日昌公司已賠償重製配重並交與上訴人,上 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云云,惟上訴人陳稱:上 訴人與日昌公司間有透過中間人,費用也是透過中間人付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頁36)。經查:日昌公司辯稱:昱翔公 司老闆黃省政是跟上訴人配合,昱翔公司與日昌公司的副理 佘翠櫻聯絡叫車載運吊車配重等語(見本院卷頁39背面、62 ),核與上訴人公司會計許惠貞證稱:昱翔公司在仁壽營區 找上訴人出300 噸吊車,配重載回高雄由昱翔公司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頁39背面)大致相符。證人黃省政證稱:時間很 匆忙,300 噸吊車本身需要配重,我與上訴人接觸,到恆春 叫300 噸吊車要多少錢,上訴人報價10萬元,我要求全部配 重都要運過去,上訴人公司人員說10萬元不划算,我問還要 加多少錢,他說還要加板台運費,因為我與軍方已講好金額 ,為預防萬一吊不起來,還要回來調配重過去,很麻煩,且 昱翔公司與日昌公司本來就是合作夥伴,所以我乾脆多花2 台板車費用,拜託日昌公司增加2 台板車幫忙拖配重到恆春 等語(見本院卷頁62背面至63背面),又證人佘翠櫻證稱: 當出示昱翔公司黃省政與我聯繫,要求出板台車,談到從大 發工業區載運配重塊到恆春仁壽營區,費用1 台1 萬元,做 完後再跟昱翔公司請款,但這次因為發生事故,所以日昌公 司沒有請款。聯繫出板台車過程中,上訴人並無跟日昌公司 聯絡,都是昱翔公司與日昌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頁64) ,並參閱上訴人向昱翔公司請款金額為10萬元,有請款單、 吊車租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56至57 ),顯見載運上訴人所有300 噸配件及配重往返高雄、恆春 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日昌公司與昱翔公司之間,並非上訴 人與日昌公司間所成立。故被上訴人抗辯運送契約成立於上 訴人與日昌公司之間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是以,日昌公司雖嗣後已重製配重並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 於105 年8 月18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收受重製 配重之日止,因300 噸吊車欠缺完全之配重而無法使用營運 之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茲審酌昱翔公司本次 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之工作時間為1 天,作業地點為屏東 恆春,即需花費10萬元,有前揭請款單、吊車租用簽收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又訴外人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2 月至105 年6 月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在大林蒲台電吊裝 作業,每月租金90萬元,有統一發票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頁11至13;本院卷頁53);暨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16日、21日、30日承租上訴 人300 噸吊車,共計616,550 元(未稅),有統一發票及證 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頁17;本院卷頁54);暨訴外人盈 新工程行於105 年6 月18日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租金為 93,000元(未稅),有統一發票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頁 15;本院卷頁55)。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配重斷裂損壞重製期 間不能使用300 噸吊車之營業損失,每月為15萬元等情,核 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3 個月不能使用 300 噸吊車之營業損失,共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 = 45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駕駛曳引車載運上訴人 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因繫固不完足以致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斷裂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之營業損 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雲輝部分自105 年12月24日起;日 昌公司自105 年12月29日起,見原審卷頁22、23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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