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訴訟
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
相 對 人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有蓁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修繕費用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9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
兩造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兩造已就合約若發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約
定為原審法院,且
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
修補費用,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規定之
專屬管轄案
件,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訴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按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
明定,故當事人已合意由某法院為管轄法院時,該法院即取
得管轄權而有權受理,不得再行移送他法院。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
用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後段條約定:「若因
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
訟,則依兩造
合意管轄條款,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
以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