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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相 對 人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有蓁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9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兩造已就合約若發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約 定為原審法院,且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 修補費用,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規定之專屬管轄案 件,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訴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 明定,故當事人已合意由某法院為管轄法院時,該法院即取 得管轄權而有權受理,不得再行移送他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 用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後段條約定:「若因 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 訟,則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 以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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