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玲
相 對 人 世通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9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購之營業大客車,契約簽
訂時相對人派代表至本公司簽訂契約,相對人亦明確表示付
款地為本公司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以
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此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
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以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付款地為抗告人營業所云云
,惟經原審命其其提出事證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經本院
函詢相對人有關契約履行地為何,其函覆略為:
系爭契約履
行地即交車地點為花蓮,抗告人日前亦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因路途遙遠而撤回告訴,兩造並未約定契約履
行地為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業已具狀否認抗告人
之主張。是抗告意旨所陳,既乏憑據,自難採認。原裁定認
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而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院,並無
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