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禎隆
代 理 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99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九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99號審理中,因106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關於證人梁明福之證
詞與筆錄所載似有不符,為釐清當日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
爰聲請交付當日言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另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諸該條項修正
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8 、648 號裁判意
旨
參照)。
三、聲請人為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
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 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