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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9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九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99號審理中,因106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關於證人梁明福之證 詞與筆錄所載似有不符,為釐清當日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 聲請交付當日言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另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 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8 、648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 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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