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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逸銘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繼續1 年 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乃因代理甲○XXX 而經特許設立,惟 此一船務代理業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終止,而已無任何船 務代理業務,相對人之股東因而要求解散相對人,然相對人 之董事長因貪圖薪資報酬等而堅不解散,相對人之股東乙○ ○前為相對人董事,為此提出解散相對人之議案,相對人之 董事長竟因而先後多次不將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送予 乙○○,於股東會召開時亦不將財務報表送予各股東,因此 伊及其他股東已於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提案並決議停 止董事長支領各種報酬或月薪,伊目前並與相對人就股東會 決議訴訟中,又相對人曾於股東常會已通過發給股東股利仍 故意不發給,復曾在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仍不改選,類此情況 對所有股東不甚公平,另相對人目前年年虧損,營業費用即 6 人之人事費用高達5,208,150 元,而有徹底查明相對人10 5 年1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檢查人乙 職請由高雄市會計師供會推薦公正會計師擔任,為此爰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5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均依法提供會議紀錄及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聲請人之 聲請乃係跳脫公司治理法則,除非伊未依公司法編造會計表 冊於股東會30日前交由監察人查核、監察人未就會計表冊出 具報告書一併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於股東常會召開後未 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或聲請人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等 事由無果後,否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正當性,今伊乃遵循公 司法營運中,於106 年6 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依法 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供審核,並無受檢查之必要, 聲請人不願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再以此為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理由,應有禁反言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再者 ,聲請人指稱伊之董事長貪圖支領報酬而不解散伊及未合法 提供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均為不實指 控,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事件, 其於訴訟審理中乃撤回部分請求,其餘部分亦經本院駁回其 訴。另聲請人於104 年度亦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伊均 有適法通知及提供相關表冊,聲請人之父乙○○前因未試圖 挽回或向伊交代為何擅自終止與甲○XXX 間之長期契約,遭 伊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即與聲請人不斷以個人或律師名義用 各種信函及法律上、行政上程序干擾伊之正常營運,聲請人 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於紛擾伊之營運,藉本院達成其 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萬股,而聲請人持股47,010股達 1 年以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參,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准許 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固陳述伊均依法提供會議紀錄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而遵循公司法營運 中,並無受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不願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 再以此為聲請檢查人之理由,應有禁反言之適用云云,惟依 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公司 違反相關規定不提供會議紀錄及營業報告書等為要件,聲請 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 ㈢相對人復陳述聲請人於其父遭終止總經理職務後,不斷以個 人或律師名義用各種信函及法律上、行政上程序干擾伊之正 常營運,又前於104 年度已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伊均適 法通知及提供相關表冊,其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於紛 擾伊之營運,藉本院達成其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之權限,此乃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 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 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 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 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自難認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出於以損害公司為目的,又聲請人雖 係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然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 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准予選派張 正輝會計師為相對人自102 年9 月1 日起迄104 年10月27日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嗣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足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與 前案聲請事件檢查之期間不同,非就同一期間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且聲請人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相對人未能配合檢查人提出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於106 年 2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處以罰鍰,並經本院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6至98頁),聲請人因此生疑尚非無據,則聲請人雖 於前案聲請事件獲准後,再提出本件聲請,應仍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其自 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經函覆推薦王彥凱會計師擔任,而王彥凱會計師為東海大 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領組、上市 公司財務部課長、總稽核,現為金石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及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 5 年5 月18日高會字第1060102 號函及函附金石會計師事務 所106 年5 月17日金石會(106 )字第106051701 號函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 就選任王彥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而王彥凱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認以王彥 凱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王彥凱會 計師(金石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 號0 樓之0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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