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曾淵正
訴訟
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相 對 人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琴
上列
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六樓B 室)為相對人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成立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公司董事為黃月琴、
曾淵源及聲請人,股東為曾吳國英、曾芸芳、曾華玉,黃月
琴、曾淵源、曾芸芳及聲請人之出資額各為400 萬元,曾吳
國英、曾華玉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300萬元,聲請人之出
資比例占總資本額20%,並由黃月琴擔任董事長;
嗣於106年
間,相對人疑似有製作不實公司財產帳冊而涉嫌逃漏稅捐之
情事,經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裁處補繳稅額,因黃月琴、
曾淵源為夫妻,而不執行業務股東曾芸芳與黃月琴同住,另
股東曾吳國英已於105年9月27日過世,是曾芸芳恐因與黃月
琴相處日久而無法善盡監督之責,而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
聲請人因與家族成員間財產問題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而心有
不甘,顯欲係藉聲請檢查人意圖擾亂公司經營及增加家族成
員困擾,另相對人並
非虛列租金支出,而係家族成員經營之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廣源營造有限公司,而與相
對人公司無關,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核後,認相對人公司並無
製作不實公司財產帳冊之情事,顯見聲請人所為係
權利濫用
;況相對人公司每年皆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既為公司董
事,自
可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及查核帳目資料,聲請人於99
年前均有參加股東會,其後均未參加,顯然聲請人故意不行
使其董事權利,卻聲請選派檢查人,所為豈非本末倒置,請
求
予以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400 萬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 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兼董事
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在卷
可考(見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頁至第9頁、第
10頁至第11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頁),
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二)相對人雖為
前揭陳述,
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既
已符合
上開形式要件,已無不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又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
當行使權利,
本件聲請人並無於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
情,自非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
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
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
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一年以上、股份達已發
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
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
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
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
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
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亦
難謂相對人
自認聲請人得以他法遂
行其目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
採,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另聲請人雖未指定檢查期間,惟依聲請人之主張,106 年間
,相對人公司發生疑似製作不實公司財產帳冊資料涉嫌逃漏
稅捐情事而起,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4月
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60182052號函為佐(見院卷第12頁
),而前開稅捐單位亦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103年度、104年
度相關帳冊等資料供查核,亦有該稅捐單位106年1 月4日財
高國稅三營字第1060180063號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00 頁
),
是以聲請人之主張,
尚非無據;再參以相對人公司係於
80年1 月18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
可憑(見院卷第6頁),是以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迄今,較為合理相關而有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