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信通海運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信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王慶仁
相 對 人 郭銘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號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
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所涉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4 號給付
股利事件,於106 年5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因兩造另
涉其他刑事事件,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為該刑事事件所
需,
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此於立法理由已
揭櫫斯
旨。
經查,聲請人為
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
,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