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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信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信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慶仁 相 對 人 郭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號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 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涉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4 號給付 股利事件,於106 年5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因兩造另 涉其他刑事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為該刑事事件所 需,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此於立法理由已揭櫫斯 旨。經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 ,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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