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修緯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請求確認
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
言詞辯論
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
(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而聲請人對於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陳吳麗儼間尚有新臺幣132 萬4,465 元之債權
存在一事有所爭執,
惟原審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之筆錄將
該債權存在列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並不完備,
爰聲請准
予交付原審106 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原審之當事人,並以原審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筆錄記載有誤為由,聲請交付106 年2 月14日及3 月
2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與
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而其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