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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修緯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 (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而聲請人對於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陳吳麗儼間尚有新臺幣132 萬4,465 元之債權 存在一事有所爭執,惟原審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之筆錄將 該債權存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並不完備,爰聲請准 予交付原審106 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原審之當事人,並以原審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筆錄記載有誤為由,聲請交付106 年2 月14日及3 月 2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而其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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