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羅偉福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案號:104 年度建字第101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101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日,承審法官當庭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各自偕同所欲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羅全燈、黃中盈等 2 人到場。於106 年1 月4 日,聲請人經訴訟代理人告知 後,始獲悉承審法官曾指示該股書記官通知兩造表示證人均 暫無偕同到庭之必要。料,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審法官竟當庭表示當日仍已通知他造聲請之證人黃中 盈到庭欲進行調查,然此舉業已對聲請人造成突襲,經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要求待另定期日再行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承審法官竟堅持於該期日對證人黃中盈進行詢問,且除 禁止當日陪同聲請人到庭之證人羅全燈入庭旁聽外,復要求 聲請人另行具狀說明通知證人羅全燈作證之必要性。又證人 羅全燈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之際,因所 詢事項歷時久遠而未能立即、完整精準回答,承審法官竟對 證人羅全燈為嚴厲質疑、大聲斥責,相較對他造聲請之證人 黃中盈時詢問時之親切態度,已可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 。此外,承審法官除於上開庭期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內容與 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內容亦有不符,經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承審法官未為准駁與否之裁示, 亦已影響聲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均足認定承審法官有違反 法官中立聽訟原則,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聲請迴避。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該條所 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 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 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 抗字第457 號、79年臺抗275 號、86年臺抗265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 ①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通知證人黃中盈到庭調查詢 問造成突襲;②禁止證人羅全燈入庭旁聽,且詢問證人黃中 盈、羅全燈態度語氣嚴緩不一等情事,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 法官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審諸上開事項性質 ,核均屬訴訟指揮事項,縱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前揭訴訟進 行方式,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亦屬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所指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依據前揭事由所為主 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 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 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 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 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雖復主張:承辦法官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指示書 記官繕打筆錄內容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不符,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期日錄音光碟進 行勘驗結果,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關於證人羅全燈證述內容 ,雖非完全逐字記載,然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內容意旨, 則大致相符,未見有何出入,此有卷附法庭錄音光碟勘驗譯 文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本待商榷;再者, 聲請人復未針對筆錄記載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內容有何不 符之處為具體說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以:其依法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未獲准駁 ,已影響其訴訟權益云云。然是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聲請,本屬法官訴訟進行之職權裁量,即令駁回聲請,聲請 人亦可透過異議等法定程序而為救濟,尚難僅憑對聲請所為 准駁與否之結果,遽認法官有偏頗之情,是以舉重以明輕 ,本件承審法官既尚未就前揭交付錄音光碟聲請為准駁裁示 ,自更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情事存在。因之,聲請人上開 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 法未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