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鎮毅
相 對 人 天天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六七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八七號確認動產
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67號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其動產擔保抵押權有不存在之原
因,聲請人業向
鈞院提起確認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鈞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審理中,然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動產一旦拍賣,勢將難
回復原狀,
爰依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182號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
乃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
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
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930號裁定意旨)。
三、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67號受
理在案,且聲請人業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動產擔保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事件受理等節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暨相關
訴訟繫屬卷宗資料,
查閱屬實,惟相對人就系爭動產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等實體事項,尚待
前揭確認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以為確認,若聲請人於日後實體勝訴確定,然其所有之系
爭
不動產已遭執行拍賣,將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
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必要性,
於法尚無不
合。爰審酌聲請人於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事件所為
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與
第三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就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號廠房內之全部機械設定之動產
抵押不存在,相對人就前項動產抵押應予塗銷;事實理由則
為聲請人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相對人與京賀國際有限公
司就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再參以
系爭動產其上所存之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千2百萬元、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登記總值為1千8百37
萬元,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就查封
之系爭動產變價金額取償運用,其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獲得
清償,受有法定
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核算之損害,參
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之
訴訟事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
三審事件,復系爭動產尚未完成拍賣程序,兼衡
兩造間爭執
之難易程度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評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
,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350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