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送
相 對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此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
106 年度再字第10號,業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而駁回,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
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
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