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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相 對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此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 106 年度再字第10號,業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而駁回,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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