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相 對 人 思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1號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462號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前揭判 決係兩造辦理「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件履約 爭議所致,本院判決於相對人給付該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 同時,應對待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15,497 元。相對 人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原廠證明書所載之型號,亦非前 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餘氯計,其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審理中,而相對人請求扣押 聲請人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若不停止執行而經 相對人領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1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清償915,497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業經 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1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核閱屬 實,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自無不合。 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497 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 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2,583 元【計算式:915,497 ×5%×( 3 +4/12) =152,58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 152,583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