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彥良
代 理 人 林湘絢
律師
相 對 人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三
年至一0六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7,000 股,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 萬元,伊為相對人
股東,持股45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4 %,且已
持股將近7 年,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
爰依
上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至106 年
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尊重股東權利等語。相對人財
務經理即
利害關係人王金汝則具狀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根
乃父子關係,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任
何財務、帳冊等資料,相對人亦未曾禁止或反對聲請人查閱
帳冊,是認
本件應
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可參)。
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0 股,而聲請人自103 年
迄今
持股均為450 股以上等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103 年、105 年度營利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至17頁
、第19至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乃為相對
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事實
洵堪
認定。而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財務經理王金汝固陳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
云,
惟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
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
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
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
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相對
人上開陳述要
非可採,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經函覆推薦王淑冬會計師擔任,而王淑冬會計師為私立東
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建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
,現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為高雄分所所長
等節,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1 月16日高會字第107001
3 號函及所附王淑冬會計師個人簡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又王淑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業經其於107 年3 月26日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則當庭表示
同意王淑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
本院認以王淑冬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而
適任本
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至
106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