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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彥良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相 對 人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三 年至一0六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7,000 股,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 萬元,伊為相對人 股東,持股45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4 %,且已 持股將近7 年,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至106 年 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尊重股東權利等語。相對人財 務經理即利害關係人王金汝則具狀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根乃父子關係,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任 何財務、帳冊等資料,相對人亦未曾禁止或反對聲請人查閱 帳冊,是認本件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0 股,而聲請人自103 年迄今 持股均為450 股以上等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103 年、105 年度營利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至17頁 、第19至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乃為相對 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事實洵堪 認定。而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財務經理王金汝固陳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 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 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 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 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相對 人上開陳述要非可採,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經函覆推薦王淑冬會計師擔任,而王淑冬會計師為私立東 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建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 ,現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為高雄分所所長 等節,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1 月16日高會字第107001 3 號函及所附王淑冬會計師個人簡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又王淑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業經其於107 年3 月26日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則當庭表示 同意王淑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 本院認以王淑冬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 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至 106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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