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
共 同
代 理 人 周振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民國101 年12月間
分別
持有相對人股份26萬股、25萬股,合計為51萬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元之17%。
嗣聲請人雖於102 年
1 月2 日與
第三人楊軼凡簽署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雙
方持有包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股份互相交換(下稱
系爭股份轉讓契約),
惟因楊軼凡未依約遵期辦理股份交換
作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經解除而歸於無效,此後雙方亦無
另訂股份轉讓契約情事,是聲請人自仍持有
上開股份,均為
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況聲請人依相對人105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分別持有22萬9 千股、23
萬股,合計45萬9 千股之股份,亦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 萬元之15.3%,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
。其次,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 %
股權之子公司,可知
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明海公司,
詎相
對人嗣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
件證明其等出資事實及數額,
堪認其等股東身分尚屬有疑,
卻已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益,且相對人歷次發放股
、紅利之計算方式不一,核算標準亦
非明確,復有誆稱支出
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憑證之情事,足認相
對人疑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紅利,及虛增費用支出、隱
匿真實收支狀況之嫌,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楊軼凡間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糾紛
,除
無涉相對人外,亦屬民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聲請人另
對楊軼凡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無由透過
本件檢查程序解決,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另有所圖;其次,相對人公司更
名改組、股東變動等過程均為明確,並無聲請人
所稱前揭問
題存在;再者,聲請人所持股份均係
繼承而來,相對人公司
亦未曾阻撓聲請人瞭解公司經營情形,聲請人從未進入相對
人公司,亦未透過出席股東常會行使權利,反捨近求遠提出
本件聲請,亦
可證明
渠等確有
權利濫用情事。為此,爰請求
駁回本件聲請,以為相對
人權益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生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
8 號民事裁定)。
質言之,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乃嚴格其
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
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時間均已繼續1 年以上,
且持有股份比例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
一節,均為
兩
造不爭執,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尚屬有據。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是否曾
透過出席股東常會方式行使股東權利、曾否請求提出相關業
務財產帳目資料遭公司拒絕
等情事存在,本非少數股東行使
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檢查權之要件,且上開透過出席股東常
會表示意見查核公司財務、選派客觀第三人為檢查人進行公
司業務財務狀況查察及公司任意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股東查
核等方式,各方式間所涉查核強度、方式甚或客觀性,本均
不同而難以互相取代,自無從僅以少數股東未選擇其他方式
進行業務財務查核,即認其有權利濫用情事,故相對人上開
所辯,自非足採。
五、末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而本件業經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方
怡璇擔任檢查人(見105 年度聲字第241 號卷第21頁),
堪
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方怡璇會計師現為理想會計師
事務所所長,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
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生,領有執業會計師、企業評價師及鑑
識會計師等多項證照,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且亦
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之
方怡璇會計師簡歷資料存卷
可參(見105 年度聲字第241 號
卷第22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方怡璇會計師本人意
見無誤。本院審酌方怡璇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再佐以兩
造對於由方怡璇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一節,亦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英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