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李慶泉
被 告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浩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
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
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一項計
算。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即109 年8 月31日)為止共3 年2 個月,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
爰核定本件
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95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 月×38個月=9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又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5 元。又因原
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4
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