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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李慶泉 被   告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 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一項計 算。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即109 年8 月31日)為止共3 年2 個月,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95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 月×38個月=9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又依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5 元。又因原 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4 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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