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國欽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申租被告管領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面積300 ㎡)、同段402-26地號土地(面積46㎡),租期至
上開土地之
地上物利用完畢為止,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91,319 元【計算式:(300 ㎡+46㎡)×申報
地價19,603元/ ㎡×5 %×10年=3,391,31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660元,扣除原告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繳納之裁判費4,
000 元,尚應補繳30,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