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莊月錦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陳報之原告平均每日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30 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
標的價額為【計算式:730 元/ 日×7 =5,110 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97,048 元,其中5,110 元併入第一項
計算,故核定本件訴之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7,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其中工資8,030 元部分,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
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0 元【計算式:3,200 -500 +3,
000 =5,7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