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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莊月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陳報之原告平均每日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30 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計算式:730 元/ 日×7 =5,110 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97,048 元,其中5,110 元併入第一項 計算,故核定本件訴之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7,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其中工資8,030 元部分,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 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0 元【計算式:3,200 -500 +3, 000 =5,7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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