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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鄭晏宗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泓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91,1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126,261 元(資遣費、餐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330 元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 435 元(計算式:3,000 元+2,100 元-665 元=4,435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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