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劉美照
訴訟
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5,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其中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1,26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737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598元(計算式:17,335元-6,737元=10,598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6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
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
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