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宛儒
被 告 王俊杰
林育佐
何明城
李章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俊杰、林育佐、何明城、李章聖等4 人間之僱
傭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
之,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人=6,6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