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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儒 被   告 王俊杰       林育佐       何明城       李章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俊杰、林育佐、何明城、李章聖等4 人間之僱 傭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 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人=6,6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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