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漢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677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964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