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春任
原 告 陳聖元
被 告 瑞德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即原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