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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被   告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被   告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00),及其上同區 段4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經 濟目的同一,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20萬元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為2,980,59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20萬元 ,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980,590元。先、備位 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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