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
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具狀預估之修繕費用),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
上揭請求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