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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 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具狀預估之修繕費用),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上揭請求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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