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團隊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毅祥
被 告 楊昇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印章,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