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劉建成 被   告 良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72 元(包括加班費12,573元、未 休假工資13,800元、預告工資27,600元、資遣費145,39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其中給付工資部分53,973元部分( 即扣除資遣費145,399 元後之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00 元(2,100 元-500元+3,000 元=4,6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