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劉建成
被 告 良安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72 元(包括加班費12,573元、未
休假工資13,800元、預告工資27,600元、
資遣費145,39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其中給付工資部分53,973元部分(
即扣除
資遣費145,399 元後之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00 元(2,100 元-500元+3,000 元=4,6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