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沈瑞章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3,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並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8,37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69元(計算式:36
,739元-18,370元=18,369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