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林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雄
被 告 德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恕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2,636,89
6 元【計算式:美金84,801.3元×31.095(
訴訟繫屬日民國
106 年2 月9 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636,896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1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2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