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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111 元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 告提繳76,8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訴 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79,911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 ;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171,461 元部分(即扣除短領失業補助 金31,6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40 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 0 元(計算式:2,980 元-940 元+3,000 元=5,0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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