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厚賢
訴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111 元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
告提繳76,8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訴
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79,911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
;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171,461 元部分(即扣除短領失業補助
金31,6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40 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
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
0 元(計算式:2,980 元-940 元+3,000 元=5,0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