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林明亮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綾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先
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兩造
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 年1 月3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60歲退休為止,尚有8 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8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
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75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核定為5,928,288 元【計算式:61,753元×12月×8 年=
5,928,288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
第四、五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484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
,按月提繳3,82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78,972 元【計算式:11,484元+(3,828 元×12月×8 年)
=378,972 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288 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71,564 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707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54元【計算式:59,707元×
1/2 =29,854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6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